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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9月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

书记员:曾梦 附录: 附录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录2: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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