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袁某先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庄博文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博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袁某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宇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袁某先,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某先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韩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袁某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袁某先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8049元(23693元/年÷365天×124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40元(26008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4152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123元,二项合计39123元。剩余2406.75元,由被告袁某先赔偿80%即1925.75元,扣减被告袁先华已垫付医疗费10947.75元,垫付款大于赔偿款,故袁某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袁某先多垫付的医疗费9022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给袁某先。原告韩某某自行负担20%即481元。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39123元;
二、原告韩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袁某先垫付医疗费9022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袁某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见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某先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韩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袁某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袁某先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8049元(23693元/年÷365天×124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40元(26008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4152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123元,二项合计39123元。剩余2406.75元,由被告袁某先赔偿80%即1925.75元,扣减被告袁先华已垫付医疗费10947.75元,垫付款大于赔偿款,故袁某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袁某先多垫付的医疗费9022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给袁某先。原告韩某某自行负担20%即481元。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39123元;
二、原告韩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袁某先垫付医疗费9022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袁某先负担。
审判长:谭宇波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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