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定
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林某增
原告韩永定,男,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增,男,汉族,自由职业者。
原告韩永定与被告林某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增向原告韩永定出具三份借据,共计借款996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林某增于2014年6月30日向韩永定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0元,虽高于银行规定利率,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某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永定借款本金996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60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增向原告韩永定出具三份借据,共计借款996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林某增于2014年6月30日向韩永定支付了借款利息90000元,虽高于银行规定利率,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某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永定借款本金996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60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增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