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韩啸
魏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姚树清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啸。(系原告韩某某儿子)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树清。(系被告魏某某妻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啸、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姚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安装通往自家三楼的爬梯,爬梯的底部支撑点固定在原告韩某某家的楼顶,侵犯了原告韩某某的合法权益,且其行为属于连续侵权行为,被告魏某某主张原告韩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魏某某认为原告韩某某的防雨彩钢瓦在其山墙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此作为理由不同意将爬梯移除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将爬梯底部从原告家楼顶移除并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家的太阳能管道系在自家的墙上打孔,悬浮于原告家房顶,虽曾经漏水流到原告韩某某家的房顶,但管道现在已经修复,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将太阳能管道移除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在其房顶安装彩钢瓦系对其楼房顶部整体防水的保护,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安装彩钢瓦费用、房屋裂痕加固费及室内维修费,因不能证明以上损失与被告魏某某安装爬梯及太阳能管道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某将固定在原告韩某某房顶的爬梯底部从原告韩某某的房顶移除,恢复原告韩某某楼房顶部固定爬梯位置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安装通往自家三楼的爬梯,爬梯的底部支撑点固定在原告韩某某家的楼顶,侵犯了原告韩某某的合法权益,且其行为属于连续侵权行为,被告魏某某主张原告韩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魏某某认为原告韩某某的防雨彩钢瓦在其山墙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此作为理由不同意将爬梯移除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将爬梯底部从原告家楼顶移除并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家的太阳能管道系在自家的墙上打孔,悬浮于原告家房顶,虽曾经漏水流到原告韩某某家的房顶,但管道现在已经修复,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将太阳能管道移除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在其房顶安装彩钢瓦系对其楼房顶部整体防水的保护,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安装彩钢瓦费用、房屋裂痕加固费及室内维修费,因不能证明以上损失与被告魏某某安装爬梯及太阳能管道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某将固定在原告韩某某房顶的爬梯底部从原告韩某某的房顶移除,恢复原告韩某某楼房顶部固定爬梯位置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崔晓明
审判员:侯宗雨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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