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熊腾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袁前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永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龙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韩某某、熊腾腾、袁前珍与被告闵永久、许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熊腾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相、被告闵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许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熊腾腾、袁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闵永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93564元,被告许龙江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83564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被抚养人袁前珍生活费42448元(18192元×7年/3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亲属安葬误工费1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许龙江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熊作远,沿荆州区菱湖农场南湖分场一队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分场村道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南湖分场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闵永久驾驶的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熊作远当场死亡,被告许龙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熊作远无责任。同时被告闵永久驾驶的鄂E×××××号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本案中被告闵永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闵永久和被告许龙江各自按照50%比例赔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龙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闵永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熊作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闵永久,其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闵永久已先行赔偿原告35000元。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闵永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许龙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熊作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丧葬费23660元,该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被告闵永久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20年)。经审查,死者熊作远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熊作远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生活,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
3.被抚养人袁前珍生活费42448元(18192元×7年/3人),经审查,袁前珍系农村户口,已年满74周岁,其另有抚养人两名,据此,本院核定被抚养人袁前珍生活费19606元(9803元×6年/3人)。
4.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闵永久辩称该金额明显过高,经审查,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考虑,本院核定为50000元。
5.亲属安葬误工费17250元,被告闵永久辩称亲属安葬误工费计算人数时不应当超过三人,经审查,亲属安葬属实,误工费可以酌情支持,据此,本院核定亲属安葬误工费为2250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332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闵永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剩余部分222396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闵永久赔偿原告111198元,被告许龙江赔偿原告111198元,即由被告闵永久赔偿原告221198元,被告许龙江赔偿原告1111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闵永久先行赔偿原告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86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永久赔偿原告韩某某、熊腾腾、袁前珍186198元;
二、被告许龙江赔偿原告韩某某、熊腾腾、袁前珍111198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熊腾腾、袁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72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286元,由被告闵永久、许龙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荣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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