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永和。
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佳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焕新,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承某诚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均,经理。
原告韩永和与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承某诚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军、司佳媛,被告天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军,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诚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韩永和的仲裁请求:韩永和于2015年12月9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天运公司:一、返还工作押金5100.00元及支付利息;二、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10281.25元;三、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38205.45元;四、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4844.3元;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912.5元;六、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如不能补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申请人押金5100.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5465.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休假工资2679.48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赔偿金15540.96元;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押金利息的仲裁请求;六、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38205.45元的仲裁请求;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
三、原告韩永和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天运公司:一、返还工作押金5100.00元及支付利息;二、支付原告加班费162162.43元;三、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4844.3元;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912.5元;五、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生育险及住房公积金(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如不能补缴,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告韩永和到被告天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天运公司收取原告韩永和人民币5100.00元,出具的收据载明为风险金、劳保押金。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韩永和虽一直在被告天运公司工作,但原、被告均未提交此期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韩永和作为乙方和被告承某诚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中只填写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形式,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安排原告从事汽车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为一队现场。其他事项如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未填写。2013年1月1日,原告(乙方)又和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也仅填写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形式,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为一队现场,其他事项未填写。在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中,被告承某诚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在首页甲方一栏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未填写签字日期。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天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形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汽车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为一队现场,合同其他事项未填写。2015年11月16日,被告天运公司发布通报,宣布与一队汽车司机刘旭、韩永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韩永和不服,遂于2015年12月9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又查明,原告韩永和在被告天运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天运公司未支付过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平均工资为3903.52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天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但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对原、被告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5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原告韩永和要求返还风险劳保押金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天运公司收取原告5100.00元作为风险金劳保押金无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未提交计算此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此款自收取之日起至本案开庭时止期间的利息数额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和被告天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到被告天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劳保押金”,原告驾驶被告车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运输任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原告和被告天运公司之间自2007年9月24日开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的汽车司机工作为被告天运公司主要工作岗位,并非属于临时、辅助性工作岗位。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生育保险一直由被告天运物流公司发放和缴纳,被告天运公司提供的承某诚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制式合同,合同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重要条款均为空白,且对原告用工单位和派遣期限等派遣事项未作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关于应订立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该两份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原告和被告天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是否支付加班费162162.4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言尚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天运公司存在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而不提供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6216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天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韩永和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它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故因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即年休假可以在第二年才安排,故如在第二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进行休假,亦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劳动者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仲裁,其2012年及之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运公司应支付原告韩永和2013年、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40.35元。
五、被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912.5元。本院认为,被告天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天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6359.84元(3903.52元/月×8.5月×2=66359.84元)。
六、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天运公司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被告天运公司限期办理或者处以罚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因此,原告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永和“风险金劳保押金”人民币5100.00元。
二、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840.35元。
三、被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永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6359.84元;
四、被告承某诚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一年工作期限而产生的赔偿金7807.0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某广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一年工作期限而产生的赔偿金7807.04元和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165.1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韩永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锴 代理审判员 毕勇城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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