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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尤某某与侯某、常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泰安盛世小区39-1-102。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国际城10-2-702。公民身份号码:×××0。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商联小区*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四街铁塔东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姜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新集镇西新庄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韩某某、尤某某与被告候磊、常某、姜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32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被告常某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冀03民终13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尤某某、被告侯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被告姜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候磊、常某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0.5万元,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姜明军在上述40.5万元内承担15万元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至12月,被告候磊与常某合伙负责在黄金海岸沿海工程新区改道中包料,二原告合伙为被告候磊与常某供料。完工后,2017年1月9日经结算欠二原告工程款40.5万元,被告候磊为原告韩某某出具了欠据1张。该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候磊于2017年1月23日以欠据形式保证在3月15日前先归还原告15万元,并由被告姜明军提供担保,被告候磊、姜明军均签字、捺印。但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所欠款项,因被告候磊与常某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欠款40.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明军为欠款中15万元的保证人,其应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侯某辩称,我承认欠原告工程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还。我和常某不是合伙人,是常某给我的活,我找的二原告干活,是二原告给我干活,常某把工程款给我了,但是我家有急事我把这笔工程款给占用了。二原告和常某没有关系。
被告常某辩称,被告候磊给原告韩某某出具的欠条,尤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候磊并不认可与被告常某的合伙关系,根据被告常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常某是工程的直接承包人,被告候磊是从常某处分包工程,原告同常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常某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姜明军辩称,当时是原告让我担保,和我说即使还不上钱也不用我还钱,我只是起一个督促的作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9日侯某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韩某某工程款405000(肆拾万伍千元)元,1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侯某签字、捺印。
2、2017年2月16日侯某、姜明军出具的保证1张。内容为:侯某保证3月15日前归还韩某某工程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保证人侯某、担保人姜明军签字、捺印。
3、2017年1月份尤某某与常某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通话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
被告侯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本人签字、捺印均无异议,欠原告韩某某的钱。被告姜明军担保,二原告说不用被告姜明军还,被告姜明军担保能随时找到被告侯某本人,充当中间人,而不是让替我担保还钱。对证据3不清楚。家里有事电话关机,其他情况不知道。
被告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欠条和保证写的清楚,被告侯某欠原告韩某某款项,保证书写的也很明确,欠款人是被告侯某,欠原告韩某某的钱,同原告尤某某无关。对证据3,如果录音是真实的,双方谈论的内容无法证实同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实被告常某与被告侯某的合伙关系,对录音不认可。被告常某帮助原告尤某某协调偿还工程款的事宜,在施工工程中,被告2常某把自己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侯某,二人是转包法律关系。根据原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侯某定性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常某之所以协调是为了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而不能证明合伙。
被告姜明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2我保证只是保证找到被告侯某,不担保还钱,有录音为证据。
被告侯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常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12日侯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内容为:今收到常某运输土方工程款405000元(肆拾万伍千)人民币,1月20日前还清。收款人:侯某身份证号、签字、捺印。
2、证人王某出庭证人证言。陈述内容为自2016年11月给被告常某供货,山皮石和三皮土,有好几家给被告常某供货一直供到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在工地听说是被告常某承包的,找的被告常某给他供货,我组织车辆和人员给被告常某送货。卸车后,工地上有人负责给我们开票,开票后我们就走,已经结算了。开票送货人都写我的名字。谈业务时,只跟被告常某打交道谈过。不清楚被告侯某承包工程
我给被告常某供货,也有人给我供货,挣的差价。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录音显示是合伙关系,欠条是被告侯某和常某之间形成的,可以随便写。初审未提交,二审时拿出来的。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我们给被告常某拉料是2016年开始,期间无其他人拉料,被告姜明军也拉料,被告姜明军与被告侯某是亲戚关系,除了被告姜明军没见过其他人。料送到后,都是施工方出具收料单,收料单开票不显示送料人的名字,偶尔显示村委会的名字。
被告侯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是本人出具;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都是被告常某把货分包给我们,当时干活时有抚宁的袁鑫,还有昌黎的张利民,工地开完票给大车,被告姜明军是大车司机,是韩某某找的被告姜明军,找被告常某要点活,他们把票给我,我找被告常某结账。
被告姜明军质证认为,不认识证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
被告姜明军当庭播放本人与原告韩某某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姜明军询问韩某某担保时,二原告说是让其起督促作用,惦着让其向被告侯某催要,韩某某说一点希望看不到,一分钱也看不到,没办法,当时是这样说的。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通话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侯某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是这样说的,能找到我,督促我还款的意思。
被告常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二原告及被告姜明军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某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客观性不强,收条上注明的收款数额与被告侯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一致,与被告侯某当庭陈述本人在被告常某与二原告买卖合同之间挣取差价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陈述内容为其本人联系被告常某并为常某供料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二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砂石料运输。被告侯某、姜明军系亲属关系。经被告姜明军联系被告侯某,2016年9月至12月间,二原告为黄金海岸各村沿海村路工程供料。2017年1月9日,被告侯某为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据1张,内容为“欠韩某某工程款405000元,1月20日前还清。被告侯某在该欠据上签字、捺印。2017年2月16日,被告侯某、姜明军出具保证1张,内容为:侯某保证3月15日前归还韩某某工程款15万元。保证人侯某、担保人姜明军签字、捺印。
2017年1月21、23,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常某先后两次电话通话,被告常某表示工地的钱都已给了被告侯某,本人只拿利润和本钱。钱和帐都在被告侯某处,下回钱就不能给被告侯某了,我就自己拿着。侯某要是不给你或者找不着他,我给你。
为证明只是让本人帮助督促被告侯某还清欠帐才在保证上签的字,被告姜明军与原告韩某某进行电话通话,原告韩某某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性质及金额清楚,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尤某某是否适格,被告常某与被告侯某是否属于合伙关系,被告姜明军在15万元内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中,原告韩某某系欠据上的权利人,其与原告尤某某一并作为原告共同主张权利,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即使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对本人权利的处分,结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常某电话录音内容,被告常某对二原告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亦予以了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尤某某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侯某在本案中系被告,非经债权人同意无权对本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处分,其否认与被告常某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原告主张被告侯某、常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所提交证据仅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常某先后两次电话通话,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被告侯某、常某之间就存在合伙关系。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姜明军在案涉书面保证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其在庭审及电话录音中抗辩本人真实意识表示系督促被告侯某及时偿还债务,并非以本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不足以对抗书面保证的效力,故被告姜明军应在15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尤某某欠款40.5万元。
二、被告姜明军在1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欠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保全费用2520元,共计989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杰
审判员 张树伟
人民陪审员 田顺玲

书记员: 于二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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