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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天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和宋康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3、被告补缴2014年10月至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8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欠发工资(至同年10月共5个月),2014年10月起至今,欠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4年11月原告被放长假离开公司,但至2017年11月没有发放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同公司辩称,原告韩某某是单位生产人员,按工时计薪,自2014年8月自动离职,后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应支付至2014年8月。2、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3、2014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与本公司无关。4、经济补偿金不应当予以支付,系原告自动离职造成的。5、诉讼请求超时效,建议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韩某某于2003年12月起到被告天同公司单位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开始欠发工资,2014年10月底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开始放长假至今,并欠缴社保费和未发放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的生活费。2017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1月16日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石劳人裁字第7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社保费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03年12月起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工资的证据,应由被告天同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标准按照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计算,故被告天同公司拖欠原告韩某某工资数额为12000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对于2014年10月份至原告起诉即2017年12月,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长期停工,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2年12月1日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2014年12月1日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6年7月1日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故上述生活费为48368元【(1320*2+1480*19+1650*18)*0.8】,原告主张3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一直按河北省2017年度最低工资1650元/月的80%即1320元/月发放生活费,故应当按照1320元/月为工资计算标准为妥;原告工作期限为2003年12月至2017年12月,应按14个月计算经济补偿;故经济补偿为18480元。被告称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4日起解除,故被告称原告的上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可到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韩某某自2017年12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拖欠的工资12000元;
三、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拖欠的生活费38000元;
四、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经济补偿18480元;
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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