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系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元波),男。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蔡文昌与原告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欠据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按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欠款本金18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蔡文昌与原告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欠据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按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欠款本金18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立龙
书记员:高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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