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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正文诉英大泰和财保、罗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正文,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从兴,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代表人胡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被告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被告罗某某、徐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正文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罗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正文的委托代理人梁从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被告罗某某、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8时05分,罗某某驾驶徐郞所有的鄂FG3511号小型轿车,沿樊城区太平店镇朱坡张园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园村4组路段时,为避让破损路面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陈勇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勇高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正文、汪桂莲、林学炳、陈治国、陈传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正文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髋骨翼骨折;3、右肱骨髁间骨折并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1月,院外行右肘部功能活动,11月28日来院行右肘部拍片复查,不适随诊。韩正文花费医疗费30018.37元,其中罗某某垫付医疗费2756元。2016年1月21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韩正文伤残程度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15000元。韩正文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汪桂莲、林学炳、陈治国、陈传锐书面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肇事车辆鄂FG35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徐郞,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罗某某系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韩正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罗某某提交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件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韩正文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勇高负次要责任,韩正文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借用被告徐郞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徐郞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正文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勇高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另有受伤者汪桂莲、林学炳、陈治国、陈传锐书面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故该四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部分不予预留份额。原告韩正文的损失为,医疗费30018.37元(含罗某某垫付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护理费2519元(28729年/天÷365天×32天)、误工费4451.93元(62天×26209元/年÷365天,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休息天数)、残疾赔偿金27339.48元(10849元/年×18年×1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5588.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630.41元,两项合计48630.41元。剩余损失为36958.37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70%即23770.85元,扣减已支付的2756元,还应赔偿21014.85元。另30%的损失即13187.52元,应由陈勇高赔偿,原告韩正文未起诉陈勇高,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误工损失,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正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30.41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韩正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14.85元;
三、驳回原告韩正文要求被告徐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80元,由原告韩正文负担18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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