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韩妹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冀04民终10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广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尚某某,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尚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尚某某作担保。2014年1月7日,尚某某又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担保人是尚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
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
尚某某辩称,一、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尚某某担保超过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
2.转账凭证三张。
被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泰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2.2016年11月2日(2015)广民初字第70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尚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6)冀0432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
2.本院(2016)冀043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
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书。
经开庭审理,举证与质证,本院就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尚某某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今借韩妹章现金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尚某某保证人:尚某某2013年10月9日尚某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尚某某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今借韩妹章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尚某某担保人:尚某某2014年1月7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尚某某转账10万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尚某某已按照约定将2014年1月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农历腊月(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向尚某某追要过借款。二被告对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7日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致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涉及的30万元款项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问题,被告尚某某未以邯郸生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韩某某出具过内部借款协议书,也未以广平县春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向原告韩某某出具过股金证,本院调取的(2016)冀0432刑初43号、4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书均未显示该两笔款项与二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关,被告尚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尚某某关于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借款,其辩称所借款项用于邯郸生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韩某某不予认可,尚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某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尚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尚某某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均认可2014年农历腊月期间,韩某某向尚某某追要过借款,应当认定此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原告韩某某提起诉讼的2015年6月30日,不超过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故担保人尚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尚某某关于担保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2013年10月9日的2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24%),且2014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故尚某某应对该笔借款20万元本金及2014年1月7日及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7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2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某某知情并同意,故尚某某只对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某某关于对2014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尚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尚某某对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尚某某、尚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涛 审 判 员 闫玲玲 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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