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邱县人,邯郸县东辛庄延雷废品站员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洋,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方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方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郭洋洋、被告邢台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933元、交通费1266元、鉴定费283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1409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方国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钢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西环路与邯钢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韩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元,并且对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作出了鉴定结论。被告王方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邢台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此事故中被告邢台人保财险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1: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方国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王方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证据2:复查费用票据一份1368元,贴膏药费用20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需医药费用。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现住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石化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一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498元。
证据4:韩某某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韩立明(原告儿子)、刘秀英(原告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护理导致的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误工及护理情况。
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266元。
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份2800元。
证据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一份500元。
证据8:复兴区法院(2017)冀040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现住址是邯郸市××区××小区××楼××单元××号;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王方国承担,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王方国未提交答辩及举证。
被告邢台人保财险辩称,(2017)冀0404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中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并且在商业险部分因王方国车辆逾期未年检,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对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邢台人保财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具体损失数额和证据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200元膏药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仅是门诊开具的收据;因原告证据8中对2017年8月23日同样的膏药费判决支持,本院对该项膏药费予以支持。2、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原告营养期限过长,且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该数额不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房产证并不是原告所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并且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此陈述房主韩立明与韩某某是父子关系,韩立明与父母三口自2013年12月起即居住于该地址,当地居委会对这一事实出具了证明,有居委会出证人员张海英在该证明上签名;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陈述及证据3予以采信。3、被告认为原告证据4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表示与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本人与护理人员均在城镇打工及证据4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酌定。5、被告认为原告证据7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修车费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邢台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邢台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王方国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56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2、营养费酌定为25元×90天=2250元;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按尺桡骨双骨折120日计算误工期,误工费为120日×100元=12000元;4、护理费:根据常情认可长期护理原告人员为其妻子刘秀英,2200元÷30日×60日+3200元÷30日×21日=664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6498元;7、鉴定费2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00256元。原告诉求其余损失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邢台人保财险赔偿原告83438元,被告王方国赔偿原告168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83438元;
二、被告王方国赔偿原告韩某某16818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被告邢台人保财险负担944元,被告王方国负担190元,原告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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