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忻某某
忻某某
武晨波(河北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
郝某某
李海宁
康进忠(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
梁晓
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李幸福
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原告忻某某(系韩某某长女)。
原告忻某某(系韩某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
被告李海宁。
委托代理人康进忠,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所在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张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忻某某、忻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李海宁、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某、忻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晨波,被告郝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进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周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忻家君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忻家君无责任。由于郝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单位,且为个体出租客运经营者提供各种方式的有偿运输服务经营活动,而被告李海宁又系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个体出租客运经营者之一,故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宁、王某某在该出租车的租赁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李海宁、王某某不应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海宁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对该出租车具有完全的运输经营权,李海宁的出租车既不是借用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经营权许可资质,又不以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运营,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海宁的出租车仅仅是一种服务关系,被告李海宁的出租车与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是挂靠关系,而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应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忻家君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1506元/年×20年),结合其生前在天津市居住和工作的年限及其年龄,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忻家君生前在天津市居住和工作的证据,因无当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和暂住证,无法证明其在天津市居住的事实,因而忻家君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天津市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韩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1933元(24290元/年×20年÷3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韩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证据,韩某某不符合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9.5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需丧葬的实际,应认定为814.50元,对事故发生前的交通费45元,因与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60元,结合处理事故及丧葬的实际,应予认定。被告主张住宿费票据系收据而非发票,且住宿时间较长,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结合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忻家君的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原告的交通费814.5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8314元。
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已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520120元(630120元-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除已赔偿的491200元外,应再行赔偿88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0120元(630120元-110000元-491200元-880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814.5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78314元,应由被告郝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郝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宁、王某某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忻某某、忻某某死亡赔偿金8800元;
二、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忻某某、忻某某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01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814.5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78314元。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忻某某、忻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61933元及交通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李海宁、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郝某某均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7元(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2647元,由原告韩某某、忻某某、忻某某负担1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负担93元,被告郝某某负担827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忻家君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忻家君无责任。由于郝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单位,且为个体出租客运经营者提供各种方式的有偿运输服务经营活动,而被告李海宁又系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个体出租客运经营者之一,故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宁、王某某在该出租车的租赁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李海宁、王某某不应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海宁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对该出租车具有完全的运输经营权,李海宁的出租车既不是借用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经营权许可资质,又不以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运营,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海宁的出租车仅仅是一种服务关系,被告李海宁的出租车与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是挂靠关系,而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应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忻家君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1506元/年×20年),结合其生前在天津市居住和工作的年限及其年龄,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忻家君生前在天津市居住和工作的证据,因无当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和暂住证,无法证明其在天津市居住的事实,因而忻家君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天津市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韩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1933元(24290元/年×20年÷3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韩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证据,韩某某不符合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9.5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需丧葬的实际,应认定为814.50元,对事故发生前的交通费45元,因与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60元,结合处理事故及丧葬的实际,应予认定。被告主张住宿费票据系收据而非发票,且住宿时间较长,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结合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忻家君的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原告的交通费814.5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8314元。
由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已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520120元(630120元-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除已赔偿的491200元外,应再行赔偿88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0120元(630120元-110000元-491200元-880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814.5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78314元,应由被告郝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郝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宁、王某某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忻某某、忻某某死亡赔偿金8800元;
二、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忻某某、忻某某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01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814.5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78314元。被告张某某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忻某某、忻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61933元及交通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李海宁、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郝某某均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7元(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2647元,由原告韩某某、忻某某、忻某某负担1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负担93元,被告郝某某负担827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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