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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于晓凤
魏淑斌(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劳动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2704631-4,住所地香坊区民航路1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晓凤、魏淑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韩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故对韩某某的证据一至四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某某的伤情系李奎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及人保财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AXS932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某某申请撤回对李奎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对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349.61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护理费3,074.00元、交通费8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AXS932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韩某某及黄利君(另案处理)二人受伤,故韩某某请求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8,3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477.16元、护理费3,074.00元、交通费87.00元,合计11,9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97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某某的伤情系李奎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及人保财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AXS932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某某申请撤回对李奎的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对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349.61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护理费3,074.00元、交通费8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AXS932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韩某某及黄利君(另案处理)二人受伤,故韩某某请求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8,3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477.16元、护理费3,074.00元、交通费87.00元,合计11,9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97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蒋丹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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