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臧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韩某某系京PE2V38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第20148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京PE2V3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京PE2V38号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京PE2V38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59706元;2.原告主张的3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0元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755元路产损失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赔偿该路产损失后,理应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上述路产损失1755元,由被告在京PE2V38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车损59706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63506元,由被告在京PE2V38号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系以电话方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由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保险合同、投保单等相关文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后再将相关文书反馈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电话录音等证实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释明义务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关于公估费属于免责范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PE2V38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路产损失1755元,在京PE2V38号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韩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63506元,共计6526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韩某某系京PE2V38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第20148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京PE2V3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京PE2V38号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京PE2V38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59706元;2.原告主张的3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0元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755元路产损失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赔偿该路产损失后,理应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上述路产损失1755元,由被告在京PE2V38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车损59706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63506元,由被告在京PE2V38号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系以电话方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由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保险合同、投保单等相关文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后再将相关文书反馈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电话录音等证实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释明义务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关于公估费属于免责范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PE2V38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路产损失1755元,在京PE2V38号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韩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63506元,共计6526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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