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刘吉星
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邢秀凯
邢某某
邢国新
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吉星。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秀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国新。
二
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2014)冀民一初字第127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星、郑建设、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秀凯、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新、被上诉人邢某某、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少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因祭祖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玉米地燃烧颗粒无收,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求助,由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派出所出警调查认定为二被告因祭祖导致的火灾,2014年8月20日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为起火地址为小刘庄村西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西侧坟地处,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因二被告导致的火灾给原告造成玉米颗粒无收,此事后经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依法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玉米损失共计4950元。
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辩称:邢某某在2014年8月9日祭祖时没有引发火灾,当日在祭祖烧纸时的确引着坟冢旁的杂草,由于当时的杂草未枯死,没有酿成火灾,只是在坟冢周围燃烧,根本没有烧到原告的玉米地。
邢某某借用邢金成妻子的铁锨将火压灭,等到将火彻底灭掉之后才离开。
当天在坟地烧纸的邢双屯、邢绍锋可以证明上述情况,故原告的玉米地着火与邢某某祭祖烧纸没有关系,不能因为邢某某家的坟冢与原告的玉米地距离较近,而又有铭文就认为是邢某某引起的火灾,原告的玉米并没有因为被烧而颗粒无收,只是部分受到影响,故此,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辩称:邢某某在2014年8月9日上坟烧纸时,没有引发火灾,更不存在烧毁原告玉米地的情形,邢某某当日烧纸时东侧玉米地已失火,但不是因为邢某某上坟烧纸造成的,同一天烧纸的村民邢某乙、邢存娟可以证实在烧纸前,该玉米地已着过火,而且邢某某烧纸的部位周围的杂草仍存在,没有烧过的痕迹,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因此,原告玉米地被烧与邢某某上坟烧纸没有关系,原告诉邢某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韩某某玉米地起火的原因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
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就玉米地起火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邢某某的上坟烧纸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向法院
提供了邢某某、邢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后公安机关的录像资料。
从邢某某、邢某某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看出,事发的玉米地在邢某某上坟烧纸前并未起火,而是在邢某某上坟烧纸后发现的火情,其也自认上坟时引燃了玉米地。
同时,根据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
:“起火地址为小刘家庄村西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西侧坟地处。
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等可燃物蔓延成灾。
”再结合起火玉米地与邢某某所上坟地的方位及当天的风向,邢某某上坟烧纸与玉米地的起火存在高度可能性。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韩某某主张玉米地起火是邢某某上坟烧纸引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邢某某因上坟烧纸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燃周围的玉米地,造成上诉人韩某某玉米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要求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而上诉人韩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某某上坟烧纸行为与玉米地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韩某某要求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玉米的实际产量与土地、气候、玉米的品种及后期的管理等多种因素有关。
本案事发多年,完全准确的计算其损失已客观不能,参照当地小刘家庄村的玉米产量和价格,并结合本案玉米在被烧后,上诉人并未进行后期管理等活动,本院酌定韩某某的玉米损失数额为3300元(3.3亩×1000斤/亩×1元)。
综上,被上诉人邢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韩某某玉米损失3300元。
原审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2014)冀民一初字第1279号
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邢某某于接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韩某某财产损失3300元;三、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韩某某玉米地起火的原因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
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就玉米地起火与被上诉人邢某某、邢某某的上坟烧纸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向法院
提供了邢某某、邢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后公安机关的录像资料。
从邢某某、邢某某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看出,事发的玉米地在邢某某上坟烧纸前并未起火,而是在邢某某上坟烧纸后发现的火情,其也自认上坟时引燃了玉米地。
同时,根据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
:“起火地址为小刘家庄村西北,起火部位为玉米地西侧坟地处。
起火原因为上坟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麦秸等可燃物蔓延成灾。
”再结合起火玉米地与邢某某所上坟地的方位及当天的风向,邢某某上坟烧纸与玉米地的起火存在高度可能性。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韩某某主张玉米地起火是邢某某上坟烧纸引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邢某某因上坟烧纸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燃周围的玉米地,造成上诉人韩某某玉米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要求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而上诉人韩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某某上坟烧纸行为与玉米地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韩某某要求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玉米的实际产量与土地、气候、玉米的品种及后期的管理等多种因素有关。
本案事发多年,完全准确的计算其损失已客观不能,参照当地小刘家庄村的玉米产量和价格,并结合本案玉米在被烧后,上诉人并未进行后期管理等活动,本院酌定韩某某的玉米损失数额为3300元(3.3亩×1000斤/亩×1元)。
综上,被上诉人邢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韩某某玉米损失3300元。
原审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2014)冀民一初字第1279号
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邢某某于接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韩某某财产损失3300元;三、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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