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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韩卫国
张某
张丽芬(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韩某某,住霸州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韩卫国,住霸州市。
被告张某,住霸州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丽芬,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电话95518。
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卫国、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芬、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0151.79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误工费有证据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93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即22195元(3450元/月÷30天×193天);护理费8970元(3450元/月÷30天×78天);伤残赔偿金21844.8元(910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4416.48(6134元/年×6年×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2978.07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800元、后期误工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6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韩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支取的押金15000元,共计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22195元、护理费8970元、伤残赔偿金21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6.48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73526.28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项下37951.7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451.79元。
三、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支取张某押金15000元,共计35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原告韩某某承担813元,被告张某承担17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0151.79元,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误工费有证据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93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即22195元(3450元/月÷30天×193天);护理费8970元(3450元/月÷30天×78天);伤残赔偿金21844.8元(910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4416.48(6134元/年×6年×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2978.07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800元、后期误工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6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韩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支取的押金15000元,共计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22195元、护理费8970元、伤残赔偿金21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6.48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73526.28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项下37951.7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451.79元。
三、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支取张某押金15000元,共计35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原告韩某某承担813元,被告张某承担17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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