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根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王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根海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根海、被告王剑的委托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根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1.5%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1、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6000000元,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一年。2、被告应于每月3日前按1.5%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应于借款期满前一次性或分几次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并于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结清利息。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于协议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本金6000000元。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支付了上个月的利息,被告还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5年1月21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各1000000元。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2015年3月16日前偿还完毕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剑承认原告韩根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经按月利率1.5%偿还利息到2015年6月底,且原、被告借款时未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以前有能力时是自愿按1.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不是双方约定,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3月7日口头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6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已偿还20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为是否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5%借款利息,对此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主张借款利息月利率1.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原告向其催要借款,但无力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4000000元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剑向原告韩根海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结之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王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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