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赵村镇大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大流村。
法定代表人:韩兴亮,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定州市赵村镇大流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定州市赵村镇大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兴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告2.3676亩给付占地补偿款,将扣留0.7104亩地补偿款合52924.8元给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分得尧上地1.35亩,学校前地1.41亩、杨树地3.06亩、稻田地0.8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2000年秋原告与韩进尧协商,原告将杨树地3.06亩与韩进尧尧上地2.76亩置换(有协议书为证,2015年补签)。在1999年分地期间,因分的地边的地不能长庄稼减少产量,经当时的村干部决定,村民同意,给原告在大流村尧上地块另行加补2.256亩,共合计6.366亩。2016年4月4日,村委会公布曲港高速占地,公布原告为1.6572亩,实为占原告地2.3676亩,从中克扣原告0.7104亩,被告将该0.7104亩占地补偿款52924.8元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村内尧上地块1.35亩,学校前地块1.41亩,杨树地块3.06亩,稻田地块0.8亩。2000年秋,原告与同村韩进尧协商,将原告在杨树地块3.06亩与韩进尧尧上地块2.76亩进行置换。原告遂耕种尧上地块4.11亩,加上护头地2.256亩,共计6.366亩。2016年曲港高速公路占地,占原告1.6572亩,占原告耕种的护头地0.7104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的承包地块登记表,定州市大流村分地时各户所出护头地清单、长安街道办事处大流村曲港高速公路征地示意图及证人李某、刘某、魏某当庭证言在案证明。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东道边补8米”提出异议,此记载与合同不符,不属实。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生效,但此合同不包括“护头地”。故原告对“护头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因原告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被征收的被告所有的0.7104亩“护头地”土地补偿款52924.8元不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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