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郝某某
柏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郝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柏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丽正门大街6号。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郝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出院后无需继续休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扣除不合理住院期间的7天床位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就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因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形成无现场事故,故交警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难以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郝某某作为司机有观察停车周围环境、提醒乘客下车时需注意的义务,但此次事故中被告郝某某并未尽到此义务,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柏某某在下车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未让行人先行,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原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中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30%、20%为宜。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无证据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仍能够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院支持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支持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1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支持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1天的护理费请求,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656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656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占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69.32元,由被告柏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12.8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47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09.32元。
二、被告郝某某在此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9000.00元。
三、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12.88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485.00元,减半收取243.0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110.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33.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就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因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形成无现场事故,故交警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难以认定责任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郝某某作为司机有观察停车周围环境、提醒乘客下车时需注意的义务,但此次事故中被告郝某某并未尽到此义务,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柏某某在下车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未让行人先行,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原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中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30%、20%为宜。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无证据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仍能够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院支持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支持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1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支持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1天的护理费请求,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656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656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占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69.32元,由被告柏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12.8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47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09.32元。
二、被告郝某某在此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9000.00元。
三、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12.88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485.00元,减半收取243.0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110.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33.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震宇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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