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杜小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韩某苹与被告王素琴、杜小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被告王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过程中,韩某苹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素琴是原告前夫韩明的妻子,韩志强系原告与韩明的婚生子,韩明于2016年4月去世。因遗产纠纷,韩志强住进了被告王素琴家的空房里。因原告与韩志强连续几天失去联系,原告担心韩志强生病或有生命危险,原告遂于2016年7月23日13时左右和韩志强姑父冯文明一同到被告王素琴家寻找韩志强。被告杜小娟、王素琴堵着门不让进,并骂着特别脏的话,原告说,你那么凶还想打人了?杜小娟说,打就打你,说着伸手将原告的头发拽住,被告王素琴就往原告脸上抓了一把,原告没有思想准备,躲闪间二被告就连推带打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惦念韩志强安危拼尽力气爬着挤进门,二被告扑上来对原告又踢又打,原告被打的不能站立起来,心中更加担心韩志强的安危,原告爬到韩志强所住的房门前,见房门锁着,就又爬到门厅处。被告见状又扑上来殴打原告,被告王素琴揪着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按在地下,被告杜小娟就往原告的头上、身上乱踢乱抓,原告出于本能,抓住被告王素琴胳膊,俩人扭在了一起,被告杜小娟乘机在原告右腿上咬了一口,原告被打的将近昏迷,倒在地上没有还手之力,二被告见状都跑出了院门。原告的女儿得知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赶到被告家报警,才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四肢多处青紫淤血,脸部、胳膊被抓伤,腿部被咬伤,高血压病复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素琴辩称,2016年7月23日13时左右,冯文明去我家找韩志强,发现韩志强没在,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冯文明带着原告来了我家,来了就揪住我女儿杜小娟的头发打,把杜小娟打的不成样子了,村主任来了,原告也没有停手。我们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的我们,原告的伤是自己在墙上乱撞造成的。
杜小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素琴系韩某苹前夫韩明妻子,韩志强系韩某苹与韩明的婚生子,韩明于2016年4月去世。2016年7月23日13时左右,韩某苹到王素琴家寻找韩志强,与王素琴、杜小娟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韩某苹受伤。韩某苹受伤后,于2016年7月23日17时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综合征;2.全身多处皮肤抓伤;3.右小腿咬伤;4.腹部外伤;5.高血压病,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6260.90元。张北县公安局油篓沟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韩某苹、王素琴、杜小娟进行了询问。王素琴与杜小娟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件的起因、过程事实清楚,因遗产纠纷,韩志强住进王素琴家中,韩某苹到王素琴家寻找韩志强时与王素琴、杜小娟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素琴、杜小娟致韩某苹受伤,王素琴、杜小娟的行为侵犯了韩某苹的健康权,故对韩某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王素琴、杜小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某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减轻王素琴、杜小娟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王素琴、杜小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韩某苹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韩某苹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韩某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对韩某苹主张的医疗费6260.90元予以支持。2.根据韩某苹住院病历中载明的住院天数,韩某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3.韩某苹主张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人·天,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韩某苹的护理费应为2600元(100元/人·天×1人×26天)。5.韩某苹提供张北成龙学校出具的证明,韩某苹据此主张误工费1800元,但韩某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王素琴、杜小娟侵权行为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韩某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韩某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3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苹的各项损失共计964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素琴、杜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韩某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40.90元的60%,即为5785元(取整至元),王素琴、杜小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韩某苹负担63元,王素琴、杜小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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