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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王刚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王刚,该公司职员。
韩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豫AF100Q的布朗牌商务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30万元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既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8408元;事故后发生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两被告应予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57808元元。
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豫AF100Q的布朗牌商务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30万元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既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8408元;事故后发生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两被告应予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57808元元。
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两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审判员:王军胜

书记员:常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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