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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H35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因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包含在原告的损失总额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中,故在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韩某某应向被告孙某某返还该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请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及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不同的申请(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互相矛盾,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均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伤情,其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腰椎,其入院、出院、复查等均无法坐立,行动不便,对原告所诉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的时间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H3522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4961.74元。(损失明细详见清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H35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因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包含在原告的损失总额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中,故在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韩某某应向被告孙某某返还该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请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及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不同的申请(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互相矛盾,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均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伤情,其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腰椎,其入院、出院、复查等均无法坐立,行动不便,对原告所诉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的时间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H3522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4961.74元。(损失明细详见清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静

书记员:樊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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