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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江(王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新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被告王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对原告韩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新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江、乔博雅(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床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第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6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缴纳。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修建厕所,被告出来横加阻拦,并用铁锹将原告右手小指打成骨折,当日住进廊坊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6843元(有医院出具发票可证)。被告不给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新苓辩称,不是我打伤的原告,我没有用铁锹碰到原告的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合计245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前后邻居,2018年11月1日,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家东侧、紧邻反诉人家倒座东房山建厕所,反诉人提出强烈抗议、予以制止,被反诉人不听,双方发生争执,被反诉人用铁锨拍反诉人,反诉人情急中夺过铁锨自卫,被反诉人又拿来另外一个铁锨朝反诉人拍去,反诉人用手中的铁锨向外抗,被反诉人当时饮过酒身体站立不稳,向地上倒去,可能是倒在砖头上致右手小拇指骨折。被反诉人起身跑到反诉人家中用砖头砸反诉人家的玻璃,把反诉人家的玻璃砸光。反诉人因精神受到刺激,引发高血压,到廊坊长征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986.25元。因被反诉人侵权给反诉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其理应依法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1、我在自家地界建厕所,反诉原告进行捣乱,影响施工;2、我手指是开放性骨折,是被利器所伤,而不是被砖头所伤;3、反诉原告伤我手指在先,我砸玻璃在后;4、反诉原告所述的高血压、脂肪肝、高血脂等病症并非和我这次吵架所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2018年11月1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倒座东房山东侧建厕所,被告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用铁锨往被告身上扔土,被告用铁锨致原告右手小拇指受伤,被在场人拉开。后原告用砖头将被告家部分窗户玻璃砸坏。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12月12日,永清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决定对原告韩某某行政拘留七日。
另查明,原告伤后于当日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复查3次,花费医疗费16843.42元。该医院诊断原告为指骨骨折(右小指、近节、开放)、开放性手部损伤(右环指皮裂伤)。同日,被告到廊坊长征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986.25元。该医院诊断被告为高血压病3级、颈动脉硬化、脂肪肝、高脂血症、肝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
又查明,被告为更换原告砸坏的窗户玻璃花费玻璃款、安装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玻璃款、安装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67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玻璃款及安装费45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143元,原告负担57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10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对原告主张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致伤原告的事实虽不认可,但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能够相互作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2018年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3384元365天*7天=44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根据诊断证明确定为35天,故其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35天=224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43.42元、误工费2240元和护理费448元,共计19531.42元。因原告对伤害后果的形成亦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70%,即19531.42*70%=13672元。
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但被告对医院诊断的多项疾病均不能证明系双方打架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窗户玻璃损失费450元,原告未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 刘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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