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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朱某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
负责人:朱建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法务。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安、被告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朱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轮椅费、陪护椅费、残肢存放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保养费、硅胶足跟垫费,以上共计530027.84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通泰公司和被告朱某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通泰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G×××××大型普通客车从天津到沽源县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2公里100米处时,因冰雪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侧翻至公路右侧边沟,造成车上乘客韩某受伤。本事故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救治,右小腿截肢,住院81天。
通泰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每座50万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某所开客车与通泰公司是挂靠关系,故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某赔偿,被告朱某赔偿不了,通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庭前与原告达成协议:1.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8000元,此款从被告朱某事故中垫付给原告40000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返还被告朱某12000元即可。2.被告朱某负担本案其赔偿部分的相关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客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每座50万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予负担。原告陪护椅费、残肢存放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除以上之外,对原告赔偿明细的其它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某庭前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引起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原告受伤引起的损失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情况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69727元。根据医院医学证明,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以上总计医疗费为1797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计算住院时间为81日,安装假肢36日,按照标准30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期220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误工费为11922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120日2人、护理期90日1人、装配假肢36日1人护理,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6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53%,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7141元。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及鉴定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及救护车费用,酌定3000元。
8、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及鉴定需要发生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00元。
10、假肢安装费。依照原告主张6次(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和鉴定意见每条假肢18500元,确定假肢安装费111000元。
11、假肢维修保养费。依照原告主张6次(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和鉴定意见每条假肢维修保养费5500元,确定假肢维修保养费33000元。
12、硅胶足跟垫费。依照原告主张23年(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和鉴定意见,确定费用为5635元。
以上合计507135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朱某在庭前达成赔偿协议,故损失明细及数额从其协议约定。
综上所述,被告通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每人(座)限额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承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依照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保险的险种,可视为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维护费、硅胶足跟垫费,共计50万元。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朱某在庭前达成赔偿协议,故按照赔偿协议,被告朱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28000元,此款从被告朱某事故中垫付给原告40000医疗费中扣除,故原告返还被告朱某12000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
二、原告韩某返还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朱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书记员:吴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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