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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司机赵喜全驾驶京K×××××号捷达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1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号路7公里处时,因变更车道不当与前方刘博宇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原告韩某某所有、韩鸿轩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赵喜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博宇、韩鸿轩无事故责任。京K×××××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09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90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辩称,一、京K×××××号捷达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应提交具有资质的修理单位出具的发票,证明维修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程序单方委托,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残值应交回旧件,否则按5%比例扣除残值。三、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赵喜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京K×××××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1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号路7公里处时,因变更车道不当与前方刘博宇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前方韩鸿轩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赵喜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博宇、韩鸿轩无事故责任。
冀B×××××号小客车系原告韩某某所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509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709元。
京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均为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物价鉴定报告及其鉴定费票据证实。
3、京K×××××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保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司机赵喜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京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为准。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损失由保险人承担。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该票据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200元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虽然刘博宇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对其驾驶的车辆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本案依法核减刘博宇驾驶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6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精诚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 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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