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顺平支公司,住址:顺平县永平中路西侧(盈福楼对面)。
组织机构代码:91130636745403162K。负责人:连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顺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保险金2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农干17号”。2016年9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顺平县天赐龙都住宅北门西侧公路上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被120救护车送到顺平县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左锁骨、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经顺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诉前,与被告保险公司交涉保金赔付问题,未果。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9日,原完县蒲阳镇镇政府为原告及韩建国投保人身意外伤害满期还本保险一份,最高保险金额变更为2万元,保险期限变更为长效。2016年9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韩某某在顺平县天赐龙都住宅北门西侧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被120救护车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左锁骨、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经顺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保险单、鉴定费单据、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次意外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赔偿,赔偿损失数额根据案情与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1061.6元,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顺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鉴定费10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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