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伊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的朋友,2013年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被告说过几天还钱,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据。2014年5月19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自2014年10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5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韩某某2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2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伊文学负担(此款原告韩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钢
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
人民陪审员 于婷
书记员: 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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