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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1与鹤岗市红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红某煤矿工人,住本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2,黑龙江佳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单位地址:鹤岗市兴安区北露天。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2诉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2、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13时许在单位井下打壁时被一氧化碳熏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有害气体中毒,后被转入佳木斯德济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总计住院95天。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经鹤劳仲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资每月3,022.41元不是按照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裁决的,有悖国家规定,应当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采矿业标准年54,707.00元,月4,558.92元计算,伤残津贴应当按照4,558.92的75%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偏低,另外,原告出院做高压氧240天是被告同意的,仲裁不支持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仲裁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扣除是没有道理的。故要求被告给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按照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4,558.92元X21个月=104,781.1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558.92元X12个月=54,707.0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X95天=4,75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X95天=9,500.00元、5、高压氧护理费100.00元X240天=24,000.00元,合计202,488.22元,另外,按月给付的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应为4,558.92元X75%=3,419.19元、伤残以后的护理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计算。
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伤残程度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第一、伤残赔偿应当按照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3,022.41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计算基数也应为3,022.41元,原告做高压氧的费用已支付,交通费每天4.00元钱已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不能按照公务人员出差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100.00元没有依据,高压氧护理费没有依据,四级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3,022.41元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编号为:1620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鹤劳鉴字(2017)01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鹤劳人仲裁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06,148.53元及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基数为3,022.4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送达时间情况说明。证明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证明2015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54,70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本人的实际工资计算。
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册、佳木斯德济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例二册。证实原告被诊断为:急性有害气体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三次共住院95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韩某1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共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9,387.0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282.2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2、原告韩某1的爱人郭淑凤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韩某1的爱人郭淑凤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单位借款1,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单位井下采煤工人,2016年2月3日13时许,原告在单位井下打壁时,被一氧化碳熏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急性有害气体中毒;后被转入佳木斯市德济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被告单位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出院后,经被告同意做高压氧,高压氧所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0日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鹤劳鉴字(2017)01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鹤劳人仲裁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71.6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36,268.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5.00元,合计106,148.53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22,735。00元工伤待遇,剩余84,106.53元;由被告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7年3月起按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标准为3,022.41元X75%=2,266.80元,并按规定适时调整,直到丧失领取条件为止;被告自鉴定结论下发即2017年4月起,按月支付给原告生活护理费,标准为3,939.00元X30%=1,181.7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高压氧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和高压氧期间的交通费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单位于2016年支付了原告的各项费用15,228.00元,2017年支付各项费用8,507.00元,合计22,735.00元。原告受伤期间后其爱人郭淑凤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单位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依法理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558.9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伤残津贴应为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的工资合计39,387元平均每月3,282.25元,故原告的以上诉求应按照本人实际工资3,282.2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照5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做高压氧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具体做高压氧的天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劳动能力鉴定中确定,原告部分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具体给付的数额应以原、被告协商的每月1,181.70元计算为宜。另外,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22,735.00元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借款1,000.00元,合计23,73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红某煤矿给付原告韩某1一次伤残补助金3,282.25元X21个月=68,92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282.25元X12个月=39,387.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181.70元X12个月=14,18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X95天=4,750.00元、合计127,244.29元扣除被告单位已支付的22,735.00元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借款1,000.00元剩余103,50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自原告停工留薪满后即2017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标准为3,282.25元X75%=2,461.69元,并按规定适时调整,直至原告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三、被告自鉴定结论下发之日起即2017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标准为3,939.00元X30%=1,181.70元。
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书记员: 姜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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