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系韩某1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玉,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韩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韩某2、韩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张欣玉,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系韩某4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刚,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1、韩某2、韩某3与被告韩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张欣玉,原告韩某2、韩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娜、张欣玉,被告韩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鑫、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韩某2、韩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四人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韩玉久位于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价值30万元,确认原、被告四人各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2.判令原告、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韩玉久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207楼2单元403室房屋,确认原、被告四人各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价值约为30万元;3.依法判令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韩玉久的拆迁补偿款49648元(该款尚未发放);4.依法判令由原、被告四人对韩玉久的丧葬费6294.7元、抚恤金40860元,合计47154.7元平均分割(该款尚未申领);5.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尚欠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的水费、卫生费、暖气费等,共计7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韩玉久、母亲王桂芝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韩某1、次子韩某4、长女韩某2、次女韩某3。母亲王桂芝于2000年5月6日因病去世,父亲韩玉久于2015年7月22日因病去世,双方均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韩玉久名下有两套住宅房屋,分别为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为韩玉久、王桂芝生前于2000年4月7日向开滦矿务局东欢坨矿购买的旧公房。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为韩玉久生前于2000年6月29日向开滦矿务局唐山矿购买的旧公房。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因被告的阻拦三原告无法居住和出租、分割等,形成费用拖欠,尚欠水费、卫生费、暖气费等。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的平房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款为49648元,因产权人签字不全,唐山市南新道南侧区域危旧房屋动迁工作指挥部尚未发放该补偿款。此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为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207楼2单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0.43平方米,因产权人签字不全,至今该房屋未办理入住手续。被继承人韩玉久为开滦集团直属机关退休人员,韩玉久病故后,单位应向其遗属发放丧葬费6294.7元、抚恤金40860元,合计47154.7元。因家庭内部存在纠纷,该款至今未申领。韩玉久生前未立有遗嘱,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遗产应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均等继承。自父亲韩玉久去世后,三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对父亲遗留的上述财产予以分割,但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韩某4辩称,涉案两套房屋应按遗嘱继承。拆迁补偿款应属于遗嘱处分房屋所应得,也应按遗嘱继承,由被告韩某4享有。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拖欠费用不是事实,与被告无关。丧葬费、抚恤金应按开滦集团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韩玉久与王桂芝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四个子女,韩某2、韩某1、韩某3、韩某4。王桂芝于2000年5月6日死亡。王桂芝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韩玉久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韩玉久名下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的房屋一套、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一套。2014年5月16日被继承人韩玉久立下遗嘱,内容为“我与妻子王桂芝共同拥有房屋两处,在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室一套是我夫妻共同财产。另有路南区刘庄平房1.5间也是我和妻子的共同财产。我妻王桂芝于2000年5月6日病故,所有遗产尚未分割”“1.我将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室房屋属于我和应继承我妻子王桂芝的房屋产权份额及财产权益均遗留给次子韩某4继承。2.我将路南区刘庄平房3条44号的房屋产权份额和我应继承妻子王桂芝的遗产份额遗留给次子韩某4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应先进行分家析产,再进行继承。王桂芝与韩玉久系夫妻关系。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平房系被继承人韩玉久与王桂芝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在王桂芝去世一个月后购买,但被继承人韩玉久认可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桂芝于2000年5月6日死亡,故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平房与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中各有二分之一份额为王桂芝遗产,因王桂芝未留下遗嘱,其继承人韩玉久、韩某2、韩某1、韩某3、韩某4对王桂芝的遗产享有均等份额,即韩玉久对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平房享有十分之六份额,韩某2、韩某1、韩某3、韩某4对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平房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韩玉久对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享有十分之六份额,韩某2、韩某1、韩某3、韩某4对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2015年7月22日,韩玉久死亡,其遗嘱表明将其个人及继承妻子王桂芝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被告韩某4,故被告韩某4对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平房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对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也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原告提交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估算数额,并不是确定数额。原、被告应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后或者确定丧葬费和抚恤金数额后另行主张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对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平房产生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但相关利益未实际发放到位,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水费、卫生费、暖气费等均为被继承人韩玉久死亡之后的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韩玉久生前的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原告韩某2残疾等级为肆级,但其有子女对其进行赡养、照顾,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2、韩某1、韩某3对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平房分别享有十分之一份额,被告韩某4对唐山市路南区刘庄3条44号平房享有十分之七份额;
二、原告韩某2、韩某1、韩某3对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分别享有十分之一份额,被告韩某4对唐山市路南区9号小区建国楼1楼2门6号房屋享有十分之七份额;
三、驳回原告韩某2、韩某1、韩某3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8元,减半收取计5419元,原告韩某2、韩某1、韩某3与被告韩某4各负担13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 李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