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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1与刘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2(系原告父亲),住阜平县。
法定代理人:衣某(系原告母亲),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住阜平县。
被告:刘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1与被告刘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法定代理人韩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被告刘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衣某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后原告将该数额变更为5万元);2.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刘金花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阜平县城南庄镇顾家沟路段时与原告韩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刘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药费3万多元,并有可能造成伤残。但是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药费后,采取推托的办法迟迟不予解决。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到法院,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金花辩称,1.根据事故经过,被告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的基础是现场文字记录、现场绘图和照片。此次责任认定三者全无,而是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根据对方当事人所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当,可以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放学后,从紧挨道路的学校门口,猛地冲向道路中间,没有注意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本身存在过错,此过错应当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根据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原告监护人应该保证被监护人上学和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而当时监护人并未在场;2.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将原告送至阜平县医院进行救治,而原告不顾伤情的需要在没有转院医嘱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医疗地点,其额外增加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3.原告主张的5万元费用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4.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系由鉴定机构预估的费用,非医疗机构实际产生,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刘金花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城南庄镇顾家沟路段时与原告韩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1无责任。事故当天韩某1到阜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韩某1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韩某1产生医疗费1263.04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9477.84元。另查明原告韩某1住院期间,被告刘金花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阜公交认字[2016]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在该认定书送达之日其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50元×18天=9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记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54.2元,按18天算,共计975.6元。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他人陪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2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金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刘金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1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韩某1请求被告刘金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韩某1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30740.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
3、营养费:50元×18天=900元;
4、护理费:19779元÷365天×18天=975.6元;
5、二次手术费:12000元;
6、鉴定费:1550元;
以上共计47966.48元。
另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号为048373686、048373687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46.80元,无日期记载,不能确定就医时间,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除鉴定费外,此事故给原告韩某1造成损失共计46416.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000元,被告刘金花应向原告韩某1赔偿32416.48元,另原告申请鉴定项目为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定两项,伤残鉴定结果为一般损伤,故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负担775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91.48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210元,由被告刘金花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拥军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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