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恩峰,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7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及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韩某1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2017)黑7517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五人的父母生前留下的遗嘱中明确说明“丧葬费先用我的钱垫付,等丧葬费领取后还上。丧葬费剩的钱,归韩某1所有”,并且在2013年11月五人的母亲去世后,被继承人韩某某已经给四个女儿每人40000元,也曾表示在给女儿分配财产后,另行积攒的钱以及遗产全部留给韩某1,结合上述内容,不难看出韩某某是将遗产全部留给了韩某1;2.一审法院未查清韩某某遗产数额错误。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韩某某工资折由被上诉人韩某4持有领取并支付老人日常开销,此期间韩某某共收入255979.80元,韩某4记录的账目与实际支出不符,经其核对后尚有83750元还在韩某4处没有花销,一审法��未对该部分进行分配。其中包括账目不实之处以及未给付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从2013年12月起,韩某某答应给付的每月2000元生活费,还有部分未给付。从2014年12月份起韩某某答应给护理其生活的子女护理费,韩某4等人的护理费已支付,但韩某1的护理费有部分未支付;3.其垫付的丧葬费用中还有6780元没有计入丧葬费花销中,另外还需要给韩某某立碑等花销应当一并予以处理;4.一审法院平均分配丧葬费4000元的方式错误,应将此部分费用扣除已花销的费用后再行分配,一审法院直接对此部分平均分配错误;5.抚恤金的分配应当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韩某1对韩某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6.一审法院未按韩某1申请调取韩某某及马某某的存取款记录,根据其找到的韩某某农行、建行存折,能够证实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韩某2、韩��3、韩某4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某1虽与父母一起生活,但都是姐妹轮流照顾父母,其并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父亲给女儿每人40000元是对女儿照顾母亲的奖励,同时也给了韩某1的妻子李艳萍10000元以及韩某1的儿子韩天琦150000元,又给韩天琦交了十年的养老金,把家中的三处楼房也都给了韩某1,不存在韩某某将遗产都留给韩某1的事实。韩某2另辩称,韩某4从2014年12月开始护理韩某某,开支、花销等均有记账,开工资后如数把钱交给韩某某,工资由韩某某自己掌管,韩某1主张还有83750元工资款在韩某4处掌握与事实不符。韩某3另辩称,2013年11月母亲去世后至2014年10月间的工资由韩某某自己掌管支配,2014年11月后虽由韩某4代管,但工资取回后交给韩某某,花销��记账。韩某某去世后,为怕引起争议,其统计韩某4代管两年间的收入和支出账目基本相符;韩某1主张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与事实不符,生活费是从2014年3月开始给付,2014年11月韩某1离婚后就不再给付,这期间还有韩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不应给付。护理费是从2014年12月开始给的,后因妹妹韩某5提出异议,韩某1不再要这笔钱,但韩某某仍以给其子韩天琦交养老金的名义给付;韩某1主张尚有6780元未计入丧葬费用不符合当地客观实际,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可,对后期需要花费的费用可待发生后由子女共同承担。韩某4另辩称,其代管韩某某工资折期间的账目也经韩某3作出统计,韩某1主张的还有83750元工资款不存在。生活费已经给付完毕,护理费后期虽没有给付韩某1,但韩某某已经以给韩天琦交养老金的方式给了一万元。不认可韩某1主��的丧葬费数额,对还需花销部分可待发生后处理。韩某5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韩某某、马某某遗留的房屋三栋价值350000元;2.依法分割韩某某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五人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韩某2等四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增加分割韩某某抚恤金70279.44元和遗留工资33378.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某与马某某生育五子女,长女韩某2、次女韩某3、三女韩某4、长子韩某1、四女韩某5。马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死亡,韩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韩某某生前与韩某1共同生活。韩某某生前在柴河林业局医���住院一个月,用本人工资支付医药费33378元,核销后被韩某1领取。自韩某某死亡日至2017年9月13日,韩某某个人工资账户余额1.42元。韩某4于2016年12月4日取出5900元,用于支付韩某某的丧葬费后结余380元由韩某3持有。后韩某4又取出2517元也交由韩某3持有,韩某3共计持有韩某某工资2897元。韩某3为韩某某丧葬事宜垫付8180元,韩某1垫付5800元。韩某某的遗产有:工资余额2898.42元、核销医药费33378元、韩某某所在单位应发放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216279.44元。因韩某某的继承人就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产生纠纷,上述款项暂未予发放。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韩某某遗嘱中所涉及的房屋及钱款,在其生前已作出处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应不予审查。关于遗嘱中“丧葬费剩余的钱,为韩某1所有”的处分意见,因丧葬费是韩某某在死亡后才发生的,不是韩某某在死亡时所遗留的,不是遗产,遗嘱人无权用遗嘱作出处分,故遗嘱中该部分内容无效,韩某某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韩某1与韩某某生前共同生活,可以适当多分。韩某3和韩某1为处理被继承人韩某某丧葬事宜垫付了费用,此费用应从韩某某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遗产中扣除。韩某某核销的医药费33378元、工资余额2898.42元,共计36276.42元,扣除韩某3垫付的8180元、扣除韩某1垫付的5800元,韩某某的遗产为22296.42元。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韩某某死亡后的抚恤金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配。双方当事人作为韩某某的子女,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在分配时应考虑继承人与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合理分配。对于韩某1提出的韩某4掌握韩某某剩余工资83750余元并且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因韩某1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韩某1提出的为父母修坟立碑还需要费用的主张,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关于韩某1提出请求确认柴河林业局平安三区10号楼7单元743室、762室的产权问题,因韩某某生前已作出处分,不是韩某某的遗产,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韩某某的遗产22296.42元,由原告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各继承4000元,被告韩某1继承6296.42元,由被告韩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24000元、韩某39283元、韩某43998.58元、韩某54000元;二、柴河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发放的韩某某应享受的丧葬费4000元,由原告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被告韩某1各分得800元;三、柴河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发放的韩某某应享受的抚恤金216279.44元,由原告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各分得42000元,被告韩某1分得4827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减半收取为2574元,由原告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被告韩某1各负担514.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韩某1向本院提交其整理的韩某某账目明细表一份,用以证实根据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账目计算后仍有85806.20元差距。四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韩某1单方制作,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四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韩某某生活支出的原始账目复印件10页,用以证实韩某某财产支出情况。韩某1质证称,认可账目中由韩某某亲自记录的部分,但账目中由韩某4记录的部分因韩某某的工资收入和支出都由其一人经手,对此部分账目不认可。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原始账目与一审中提交的自行整理账目中除了在对韩某42016年1月后的护理费记录方式有差别外,其他数额没有差距。此账目中虽部分由韩某4记录,但根据各继承人陈述韩某某对其财产的管理情况,该份账目能够体现其生前生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原始账目中,在对韩某42016年1月后的护理费在记账方式上与一审中提交的整理账目不一致,原始账目将该笔费用以一笔9个月护理费总计13500元方式记录,四被上诉人整理的账目中将此笔费用以每个月1500元分别记录在9个不同月份,其他账目在数额上一致。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遗产数额是否正确;2.对遗产的分配是否正确;3.对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遗产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遗产数额的确定是以被继承人去世时间为节点,如果继承人主张遗产被隐匿应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韩某1主张韩某4负责韩某某部分工资的领取和花销,经计算与韩某4提供的账目有83750元的差距,其中包括记录不实及应给付的护理费、生活费部分。经查,虽四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账目中部分由韩某4记录,但根据各继承人陈述韩某某对其财产的管理记账习惯,结合韩某某生前对其财产支配的情况上看,不能得出韩某某失去控制其财产能力的结论,该份账目能够体现韩某某生前的生活情况,应当依据该份账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韩某某的真实意愿。双方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韩某某的工资由谁掌管的说法不一致,��账目上看,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账目均由韩某某亲自记录,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账目虽由韩某4记录,但现无证据证实韩某某在此期间对其财产失去控制能力,也无证据能够证实韩某4隐匿、转移财产。对韩某1主张未给付的生活费部分,韩某1在韩某某生前未要求给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韩某某同意给付此部分生活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韩某1主张未给付的护理费部分,韩某某生前同意给付此部分费用,韩某1个人统计显示还欠17000元未给付,账目上也显示确有部分月份未依约给付,但四被上诉人主张韩某某在2016年7月已经以给付韩天琦养老金的形式给付10000元,账目上也有此笔记录,韩某1虽主张此笔费用未给付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并且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和抚恤金时对其也已适当多分,对负责白天照顾韩某某生活的韩某4未予多分,对韩某1应得利益也进行了平衡,故本院对韩某1关于韩某4处尚有部分遗产未予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韩某1关于尚有部分丧葬费用花销未计入丧葬费用以及还需另行支付立碑等款项,此部分应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因其主张的6780元中用于雇车的费用,其他四位继承人认为不符合当地客观实际,韩某1又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答谢费用是后期发生,韩某1未举示证据用于丧葬费用花销,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韩某1主张的立碑等费用,其他四位继承人不同意先从遗产中扣除,韩某1举示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韩某1找到的韩某某农行、建行存折是破损存折,根据一审法院查询,韩某某在该行无其他存款,韩某1的主张不足以证实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遗产的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韩某1主张根据父母遗嘱及韩某某曾分配给每个女儿40000元的事实,其应得到全部遗产。经查,韩某某2010年3月22日自书遗嘱中第一项、第三项对财产的分配中,对其当时所有的240000元和房产作出了分配,未体现对后期收入的处理意见,在第二项丧事处理部分,表述为“丧葬费花销先用其财产垫付,等丧葬费领取后还上。剩余的钱归韩某1所有”。对丧葬费剩余的理解,韩某1主张为遗产和抚恤金,但从遗嘱表述中没有体现,其又主张韩某某曾在给四被上诉人分配部分财产后表示剩余工资全部归其所有,因其他继承人未予认可,韩某1又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的主张,根据双方陈述的情况,因一审判决中对其应得的护理费部��已按照利益平衡的方式进行了分配,对同样负责照顾韩某某生活的韩某4在分配比例上未予多分,故对其还应多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已在认为部分确定垫付的丧葬费用应自丧葬费和遗产中扣除,在判项中却未按此方式进行计算不妥,从计算方式上看,先从遗产中扣除垫付费用或者将丧葬费用先行扣除,均未影响遗产数额的计算结果,对于遗产数额的分配亦未产生影响,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上诉人韩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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