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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高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小区8号楼601室。
被告高文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16号楼5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江与被告高文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被告高文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告韩江与被告高文平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而原告韩江受伤被大庆市中医医院急救车送往医院的时间为当日10时28分至10时42分,结合原告韩江提交的大庆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牙折断的诊断书以及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确认被告高文平用脚踢原告韩江并对被告高文平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可以确认被告高文平致原告韩江受伤的事实,故被告高文平应当对原告韩江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韩江于2014年10月8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180元发生于其在大庆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且原告韩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依据,故本院对除该笔费用以外的医药费及住院费4236.4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韩江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因受伤住院而导致的误工损失6500元,故原告韩江要求被告高文平赔偿误工费123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韩江要求被告高文平赔偿牙齿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发生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文平辩解原告韩江所受损伤与其无关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韩江医药费及住院费4236.40元、误工费6500元,合计10736.40元;
二、驳回原告韩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韩江负担606元,被告高文平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庆宇 人民陪审员  于丽岩 人民陪审员  蔡雨奇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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