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青荣
秦某甲
秦某乙
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刘建爱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荣。
被告:秦某甲。
被告:秦某乙,系被告秦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建爱。
原告韩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张青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刘建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被告秦某甲认可接受原告彩礼款10840元,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秦某甲应将所收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甲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乙予以否认其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秦某乙接收了其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毛巾被等物品,应属双方订立婚约的一般赠与,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秦某甲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与原告同居并怀孕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10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秦某甲承担42元,由原告韩某承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被告秦某甲认可接受原告彩礼款10840元,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秦某甲应将所收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甲退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乙予以否认其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秦某乙接收了其彩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毛巾被等物品,应属双方订立婚约的一般赠与,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秦某甲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与原告同居并怀孕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10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秦某甲承担42元,由原告韩某承担3元。
审判长:郭雪峰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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