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
原告韩某乙。
原告韩某丙。
原告韩某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德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与被告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闫德利,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刘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系被继承人韩信生的婚生子女,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韩信生××××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与韩信生结婚时,四原告均已成年。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韩信生于2010年购买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南段前锋机械厂宿舍甲3-3-103号楼房一套,并登记在韩信生、刘某名下。四原告之父韩信生于××××年××月××日因病去世。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由公证人陈某、李春梅公正,崔立英代书的代书遗嘱一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信房屋产权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方式。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继承人韩信生的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其中一个见证人应为代书人,本案中代书人不属于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并且原告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属于被继承人韩信生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的准确住址,以及该代书人及见证人与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的关系,上述人员也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并且该遗嘱也未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综上该代书遗嘱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故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该遗嘱进行相应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代书遗嘱所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进行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家朋 人民陪申员王建中 人民陪申员杨喜杰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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