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
韩某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韩某丙
韩某某
韩某戊
原告:韩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甲、韩某某与被告韩某丙、韩某某、韩某戊为遗产继承及其他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韩某某、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与被告韩某丙、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者韩某己所属房产、车辆等系其遗产,因其父、母已故,且无配偶、子女,可由其近亲属按遗产分割继承,韩某己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范畴,不宜按遗产分割,可由其近亲属根据实际所需支配、分割;在处理韩某己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中,原、被告兄弟五人曾先后多次去内蒙古海拉尔,因系给亲兄弟处理事故,兄弟五人在衣、食、住、行方面节省俭约,符合人之常理,没有留存甚至开具有关票据也在情理之中,且原、被告均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交通、住宿、餐饮类的票据;被告韩某丙向法院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三被告按其父遗言,给死者韩某己娶“阴亲”的花费,符合当地民风民俗,且已实际支配,原告亦无相反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应予认定。现尚有可查明的韩某己遗产及死亡赔偿金等财产,因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需,余数已无法查明其中哪些为遗产或死亡赔偿金等财产,其近亲属宜按人均分。韩某庚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及分割韩某己的遗产及其他财产,现有136000元可由原、被告兄弟五人均分。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丙、韩某某、韩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某甲、韩某某款每人27200元,共计544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韩某丙、韩某某、韩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者韩某己所属房产、车辆等系其遗产,因其父、母已故,且无配偶、子女,可由其近亲属按遗产分割继承,韩某己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范畴,不宜按遗产分割,可由其近亲属根据实际所需支配、分割;在处理韩某己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中,原、被告兄弟五人曾先后多次去内蒙古海拉尔,因系给亲兄弟处理事故,兄弟五人在衣、食、住、行方面节省俭约,符合人之常理,没有留存甚至开具有关票据也在情理之中,且原、被告均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交通、住宿、餐饮类的票据;被告韩某丙向法院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三被告按其父遗言,给死者韩某己娶“阴亲”的花费,符合当地民风民俗,且已实际支配,原告亦无相反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应予认定。现尚有可查明的韩某己遗产及死亡赔偿金等财产,因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需,余数已无法查明其中哪些为遗产或死亡赔偿金等财产,其近亲属宜按人均分。韩某庚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及分割韩某己的遗产及其他财产,现有136000元可由原、被告兄弟五人均分。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丙、韩某某、韩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某甲、韩某某款每人27200元,共计544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韩某丙、韩某某、韩某戊承担。
审判长:田宇
审判员:张锋
审判员:韩言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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