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
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石某
李智杰
韩某乙
韩某丙
韩某丁
原告韩某甲,无业,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智杰,无业,住宣化县。
原告韩某乙,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韩某丙,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韩某丁,张家口市宣化一瓷厂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丙、韩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石某、韩某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杰、被告韩某丙、被告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韩进银、韩郭氏在其死亡后遗留的房产应归其子女五人共有。1992年9月21日韩进银、韩郭氏的子女就分割父母的房产达成了《决议书》,该《决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现到庭各个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该《决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韩某甲要求按照决议书的内容确认其母亲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万字会街36号院房证中标示20.29平方米的平房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决议书的约定韩郭氏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万字会街36号院房证中标示17.93平方米的平房应归韩建儒所有。因韩建儒已去世,其分得的父母的上述房产应归韩建儒的继承人所有。韩建儒的继承人有其配偶石某、长子韩某丙、次子韩某乙,所以韩建儒分得的韩郭氏名下的房产应归石某、韩某丙、韩某乙共同共有。因石某年岁已高,且韩建儒生前曾表示同意石某在其分得的上述房屋中一直居住,所以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万字会街36号院房证中标示17.93平方米的平房应由石某继续居住为宜。石某与韩某丙均表示韩建儒分得的上述房产应归其独自所有,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郭氏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万字会街36号房屋其中房证中标示建筑面积20.29平方米的平房归韩某甲所有;
韩郭氏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万字会街36号房屋其中房证中标示建筑面积17.93平方米的平房归石某、韩某丙、韩某乙共同所有,该房屋由石某继续居住。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甲负担50元,由石某、韩某丙、韩某乙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韩进银、韩郭氏在其死亡后遗留的房产应归其子女五人共有。1992年9月21日韩进银、韩郭氏的子女就分割父母的房产达成了《决议书》,该《决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现到庭各个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该《决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韩某甲要求按照决议书的内容确认其母亲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万字会街36号院房证中标示20.29平方米的平房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决议书的约定韩郭氏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万字会街36号院房证中标示17.93平方米的平房应归韩建儒所有。因韩建儒已去世,其分得的父母的上述房产应归韩建儒的继承人所有。韩建儒的继承人有其配偶石某、长子韩某丙、次子韩某乙,所以韩建儒分得的韩郭氏名下的房产应归石某、韩某丙、韩某乙共同共有。因石某年岁已高,且韩建儒生前曾表示同意石某在其分得的上述房屋中一直居住,所以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万字会街36号院房证中标示17.93平方米的平房应由石某继续居住为宜。石某与韩某丙均表示韩建儒分得的上述房产应归其独自所有,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郭氏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万字会街36号房屋其中房证中标示建筑面积20.29平方米的平房归韩某甲所有;
韩郭氏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万字会街36号房屋其中房证中标示建筑面积17.93平方米的平房归石某、韩某丙、韩某乙共同所有,该房屋由石某继续居住。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甲负担50元,由石某、韩某丙、韩某乙共同负担50元。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蒋怡念
审判员:李恺坤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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