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宫克正,男,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天津村7组,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天津村7组,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赵中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沿江村3组,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沿河村8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永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沿江村3组,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邹贵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沿江村3组,居民身份证号码:×××。
八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天津村7组,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耿某某、韩某1诉被告李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赵中山、李某、张永仁、李某发、邹贵所、关金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被告李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赵中山、李某、张永仁、李某发、邹贵所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霍正清,被告关金生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耿某及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被告李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赵中山、李某、张永仁、李某发、邹贵所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九被告与韩某2到江边游玩吃饭并无过错,但同行人及共同饮酒者相互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有关照、扶助,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九被告在与韩某2共同出游时对共同饮酒后的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关照、扶助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具有一定过失,即构成了侵权,因此对二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在野外洗澡存在危险的可能性,但其仍入江洗澡,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韩某2的死亡于非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另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明李某某系该次活动的组织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九被告应各自赔偿原告耿某、韩某1合理损失人民币5,822.50元(349,351.00元×15%÷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赵中山、李某、张永仁、李某发、邹贵所、关金生各自赔偿原告耿某、韩某1合理损失人民币5,822.50元(349,351.00元×15%÷9),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9.00元,由二原告承担3252.00元,由由九被告各负担1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镇海 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 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
书记员:沙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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