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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许某某接受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用此款购买家用电器并放在原告家,因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许某某收到彩礼款2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于2015年7月下旬,按农村习俗在原、被告定日子当天,原告家给付被许某某40000元彩礼款,另原告以被告许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杜尔伯特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在中该行存款37000元,以此来间接证明被告许某某收到40000元彩礼款,但被告许某某辩称该款是其母候某某给其50000元结婚用款中的部分款项,因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杜尔伯特县支行存款37000元,系原告家给付被告40000元彩礼款中的款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的三、四天,原告母亲赵某某又给了被告许某某10000元彩礼款,因被告许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以其母亲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其在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为被告购买的三金及三星S6手机款(千足耳钉2个价值763.2元、足金项链1条价值1116.5元、千足手镯1个价值6868.8元、钻戒1个价值7656.05元、手腕吊坠一个价值307.68元、三星S6手机5900元)22612.23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许某某辩称三金中千足吊坠307.68元为被告本人购买,因购买票据上有被告许亚萍的签名,本院对被告关于三金中千足吊坠系其个人购买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许某某辩称三金中的钻戒,其已在双方分开时交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关于钻戒已交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他三金均是由被告出钱,而为了照顾原告的面子,让原告的购买单据上签名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许亚萍称三星S6手机是其自己购买的辩解意见,因购买手机的时间与被告许亚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杜尔伯特县支
行邮政储蓄卡(帐号:×××)出帐5900元的时间均为2015年8月11日,本院对于被告关于三星S6手机系其自己购买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和购买三金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彩礼款和三金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及三金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某某伟负担1578元、被告许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宋维刚 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

书记员:于泽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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