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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绥芬河市第三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芳虹(系原告母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负责人孙欣宁,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芳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车牌为黑C9505D号的奥迪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这一事实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车牌为黑C9505D号的奥迪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确认陈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3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1份。欲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793.81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已经理赔给原告2474.76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1日,陈明驾驶张清所有的车牌号为黑C9505D的奥迪汽车将原告撞伤,陈明逃逸。原告受伤后,经医生诊断为左外踝末端骨折。原告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793.81元。原告出院后,在家由母亲李芳虹护理,李芳虹无职业。因原告投保了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赔付原告2474.76元医疗费。
由于陈明肇事后一直躲避,交警部门无法联系到此人。2014年11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车主张清和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车主张清存在过错,201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12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达10级,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312元、鉴定费17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9505D号的奥迪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字面理解,这只是在受害人单独起诉侵权人时,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未规定在未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单独作为被告。加之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不应单独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5793.81元。由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2474.76元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331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由于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调整为每天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程度达10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一直由其母亲李芳虹护理。原告母亲李芳虹无固定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于本地对于护工的劳务报酬并无统一标准,故对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据统计,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为411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护理费12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未满10岁,此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痛苦外。更由于司机肇事后逃逸,给孩子幼小的心灵留下了难以抹去的阴影,而这种阴影将会伴随其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包含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700元以及因鉴定而支出的312元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3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8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92.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负担6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车牌为黑C9505D号的奥迪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这一事实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车牌为黑C9505D号的奥迪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确认陈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3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1份。欲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793.81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已经理赔给原告2474.76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1日,陈明驾驶张清所有的车牌号为黑C9505D的奥迪汽车将原告撞伤,陈明逃逸。原告受伤后,经医生诊断为左外踝末端骨折。原告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793.81元。原告出院后,在家由母亲李芳虹护理,李芳虹无职业。因原告投保了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险,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赔付原告2474.76元医疗费。
由于陈明肇事后一直躲避,交警部门无法联系到此人。2014年11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车主张清和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车主张清存在过错,201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12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达10级,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312元、鉴定费17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9505D号的奥迪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字面理解,这只是在受害人单独起诉侵权人时,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未规定在未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单独作为被告。加之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不应单独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5793.81元。由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2474.76元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331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由于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调整为每天1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程度达10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一直由其母亲李芳虹护理。原告母亲李芳虹无固定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于本地对于护工的劳务报酬并无统一标准,故对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据统计,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为411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护理费12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未满10岁,此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痛苦外。更由于司机肇事后逃逸,给孩子幼小的心灵留下了难以抹去的阴影,而这种阴影将会伴随其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包含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700元以及因鉴定而支出的312元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3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8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92.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负担623.04元。

审判长:姜广峰

书记员:刘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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