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王某某与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邓某
张丽萍(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原告:韩某某,女,2013年10月份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1989年1月份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监护人:韩某某,男,1984年10月份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份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94年6月份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第三人:郑某某,女,1986年7月份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韩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第三人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第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遂将该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韩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第三人郑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韩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3、护理费300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1000元;7、医疗费1721.56元,鉴定费700元,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616.97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判令第三人郑某某与被告邓某就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邓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沿七道湾北路东一巷行驶时,将原告韩某某撞伤,事发后被告逃逸,逃逸过程中,将原告王某某拖拽致伤。
2016年8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
2016年10月28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某为十级伤残。
第三人郑某某系被告邓某的表姐,2016年6月24日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出具《担保人保证》一份。
现原、被告和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护理费3000元变更为6000元。
被告邓某辩称,认可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医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即原告韩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
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承认原告韩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但韩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我方支付。
承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391.56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我不应当对被告邓某就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韩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邓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费发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韩某某住院的天数,医疗费用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依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391.56元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韩某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发生的交通费为180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担保人保证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第三人郑某某为邓某提供了担保,依据该担保书确定第三人郑某某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韩某某的居住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邓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的诊断与原告韩某某出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冲突,韩某某期间没有陪护。
原告韩某某对该证据认可,但称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书并无冲突,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是对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补充。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郑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以下证据:
1、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法医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12时38分许,被告邓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沿七道湾北路东一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一巷无名路段时,将原告韩某某碰撞致伤,事发后被告邓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将原告王某某(系韩某某的母亲)托拽致伤,造成伤人逃逸道路交通事故。
乌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水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乌公交水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自2016年6月23日至7月13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
出院医嘱中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2016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自行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韩某某所遭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写明:“被鉴定人韩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级)。
”,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某提出原告韩某某在损伤后未到半年即做了伤残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遂向法院申请重新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
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
2017年3月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某某进行精神伤残评定。
2017年3月6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颅脑器质性损伤诊断依据不足,不够‘精神’伤残评定条件。
”。
2017年3月1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医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写明:“被鉴定人韩某某颅脑损伤其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
”。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9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示的有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但其在出院前后产生的治疗费也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医疗费172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仅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1391.5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20元为标准,以住院的天数20天进行计算,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3、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原告韩某某实际的住院天数20天,以及考虑到原告韩某某年龄较小,加强营养是原告生长发育阶段的必要条件,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本院在2000元的范围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4、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考虑到原告韩某某的年龄较小,住院期间需要监护人的陪护,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故根据原告韩某某入院治疗的实际天数20天,本院参照当地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后的数额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主张即每人3000元,共计6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5、伤残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原告韩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伤残赔偿金5257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6、鉴定费。
因被告邓某在原告韩某某受伤后没有及时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进行赔偿,造成原告韩某某产生了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邓某支付,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7、关于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依据原告韩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18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8、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被告邓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因第三人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也非车辆的驾驶人或是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称其不应当对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明示原告王某某其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天×120元);
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6000元;
三、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营养费2000元(20天×100元);
四、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交通费180元;
五、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721.26元;
六、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700元;
七、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赔偿伤残赔偿金
52549.32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第三人郑某某对被告邓某应当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45元,由原告负担1868.41元,由被告负担34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9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示的有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但其在出院前后产生的治疗费也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医疗费172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仅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1391.5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20元为标准,以住院的天数20天进行计算,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3、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原告韩某某实际的住院天数20天,以及考虑到原告韩某某年龄较小,加强营养是原告生长发育阶段的必要条件,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本院在2000元的范围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4、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考虑到原告韩某某的年龄较小,住院期间需要监护人的陪护,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故根据原告韩某某入院治疗的实际天数20天,本院参照当地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后的数额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告主张即每人3000元,共计6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5、伤残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原告韩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伤残赔偿金5257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6、鉴定费。
因被告邓某在原告韩某某受伤后没有及时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进行赔偿,造成原告韩某某产生了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邓某支付,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7、关于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依据原告韩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18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8、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被告邓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韩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
对被告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因第三人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也非车辆的驾驶人或是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称其不应当对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明示原告王某某其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对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天×120元);
二、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6000元;
三、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营养费2000元(20天×100元);
四、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交通费180元;
五、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721.26元;
六、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700元;
七、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邓某赔偿伤残赔偿金
52549.32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第三人郑某某对被告邓某应当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45元,由原告负担1868.41元,由被告负担344.04元。

审判长:张东迪

书记员:帕提古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