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工农区西解放路3号。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职务经理。被告孙某某,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诉称,动岚健身有限公司通过孙某某向韩某某借现金300,000.00元,用于装修、购买器材等。孙某某个人向韩某某借现金100,000.00元,用于装修工农区中心站28委4组5层独楼,现在营业中。孙某某借韩某某工农市场大鹏门市房房本,在工农区银联贷款100,000.00元,孙某某在银联只还利息没还本金,所以韩某某要求孙某某拿出100,000.00元钱还银联贷款公司,把房本归还给原告。要求动岚健身、孙某某还欠款400,000.00元,还贷款100,000.00元,共计500,000.00元。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动岚公司前一段时间因为达飞公司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暂时的经济困难,对于原告所述的欠款问题被告予以认可,我公司也积极偿还该笔欠款,但是由于达飞公司的原因,有一些生产经营项目无法正常经营,现在的收入还要对其它债权人予以偿还,就现实来说,每月大约能偿还20,000.00元左右,等到经济好转之后一次性偿还。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孙某某不是动岚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是由孙某某负责的,孙某某是为了扶持该招商引资项目,所写的欠条也是为公司借款,所以等到公司经济好转之后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提供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复印件庭后提交原件),证明: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欠款300,000.00元。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孙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二、借条一张(复印件庭后提交原件),证明:孙某某欠款100,000.00元。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孙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几年前向原告韩某某儿媳张某某2借款300,000.00元,此款用于投资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为张某某2出具了借条,2017年9月22日,该笔借款转化为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00.00元,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月息2分为期4个月,到期还本。原告韩某某起诉后,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还款36,000.00元,尚欠264,000.00元,庭审中,原告韩某某对该笔借款未主张利息。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0.00元,已还100,00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期一年,利息已付。另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房屋产权证抵押贷款1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还款200,000.00元,在法官的释明下,原告韩某某同意被告孙某某还款100,000.00元,未主张利息。被告孙某某认为,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0.00元是为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借的,已偿还的100,000.00元也是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还的,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偿还原告100,000.00元,用原告房屋抵押的贷款100,000.00元,我们积极还贷款,将原告的抵押物还给原告。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孙某某公积金及每月工资2,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黑0402民初215号、2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孙某某名下公积金及每月工资2,000.00元,对担保人张某某2名下房屋进行查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在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韩某某与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存在利害关系,2018年5月2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4民辖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纪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是由被告孙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儿媳张某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转换而来,有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给原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借款约定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偿还欠款,被告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了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韩某某未主张利息,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64,000.00元。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孙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的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以该借款用于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为由,要求该借款由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偿还,在原告韩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该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偿还欠款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264,0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00元,减半收取3,78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动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承担2,63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春花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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