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饶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案件标的款。
被告饶某某,1990年8月20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古城大道。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饶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饶某某承担。依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068.96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1-7项合计60991.5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22.5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268.96元,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16222.5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44268.96元。
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500元。
原告韩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饶某某垫付的费用8778.81元(9278.81元-5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饶某某承担。依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068.96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1-7项合计60991.5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22.5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268.96元,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16222.5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44268.96元。
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500元。
原告韩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饶某某垫付的费用8778.81元(9278.81元-500元)。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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