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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庭外和解),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林、佟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
2014年7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牡丹江市世茂南外滩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和位于牡丹江市世茂南外滩二期一区地下X车库X号车位使用权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王某某无条件协助办理房产及车位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离婚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王某某履行离婚协议,遭拒。
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王某某协助办理位于牡丹江市世茂南外滩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权利变更手续;3.王某某协助办理位于牡丹江市世茂南外滩二期一区地下X车库X号的车位使用权权利变更手续;4.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属于效力不能确定的合同,因双方离婚时有如下共同财产:位于世茂南外滩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处、地下X车库X号车位一处、银行存款30余万元、铁岭河投资10万元所建房产一处。
双方办理离婚时商议将存在某银行镇江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合计10万元全部给王某某,并将铁岭河投资10万元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同意将本案诉争房产及车库归韩某某所有,且韩某某在离婚当日承诺,只要王某某办理完离婚手续,韩某某马上到银行取出共同存款10万元给王某某,现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韩某某却推脱不给10万元现金,因此,韩某某以欺诈方式骗取对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
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韩某某提出只要王某某同意将位于牡丹江市世茂南外滩二期X号楼某单元X室房屋和车库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就将其手中的人民币10万元现金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时一次性给付王某某,王某某同意此方案。
签订离婚协议后,韩某某又称10万元现金在其姐姐处存放,第二天再交付王某某,但至今未给付。
离婚时,王某某遗忘了对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X甲精品店、X乙精品店、X丙精品店商铺的经营所得、货物及抵押金等财产进行分割。
三处店铺的经营所得、货物75000元,押金25000元,合计10万元。
故提起反诉,要求:1.韩某某立即给付10万元;2.依法分割三处店铺经营所得、货物75000元,押金25000元,合计1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所述不属实。
离婚时双方已将存款分割完毕,王某某名下的15万元已经归王某某所有,10万元归韩某某所有,故没必要在离婚协议上再进行约定。
离婚后,韩某某要求王某某配合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王某某才提出把韩某某的10万元给付他才能办理相关手续,韩某某为了让王某某配合办理手续,答应王某某如果能把钱要回来就给付王某某,所以没有形成韩某某欠王某某债务的问题,关于财产的分割是公平的;2.王某某主张的三处店铺是韩某某婚前经营的,其婚后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购置家庭财产,即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都是三处店铺经营所得,不应再次分割;3.三处店铺押金是韩某某婚前缴纳,是婚前财产,与王某某无关;4.王某某所述的签订离婚协议时韩某某存在欺诈行为不属实。
综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2.王某某是否应协助韩某某办理房屋及车位权利变更手续;3.韩某某是否应给付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4.双方离婚时经营的三处店铺是否有剩余经营收入、货物及押金,是否应予以分割。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
意在证明: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约定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和位于铁岭河的一处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位于世茂南外滩二期小区的一处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归韩某某所有,王某某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及停车位的相关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是韩某某以欺诈方式骗取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应予撤销。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
意在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2年10月29日、2014年3月22日分别购买了位于世茂南外滩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处及世茂南外滩二期一区地下X车库X号车位一处。
由于是以王某某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故需要王某某协助才能办理房屋及停车位合同权利变更手续及入住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韩某某是以欺诈方式骗取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上述财产不能依法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及车位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明细一份、邮政银行王某某工资账户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都在王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15万元存款已在离婚前分割完毕,所以没有写到离婚协议中;2.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是人民币2500元左右,说明双方离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是用韩某某婚前三个店铺在婚后经营所得购买的。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也将所有收入投入到家庭生活当中,此份证据中的人民币15万元并非全部存款,应该是30万元,王某某名下还有一笔存款在农业银行镇江支行,在存期未到的情况下,韩某某隐瞒王某某私自取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对30万元进行分割;2.因韩某某做生意急需现金,王某某将婚前名下一处房产出售,所得价款供韩某某做生意,韩某某所述其财产为个人所得与事实不符。
证据四,XX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精品屋52号、101号店由韩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经营至今,51号店是韩某甲于2005年4月15日过户给韩某某经营至今。
三个店铺均属韩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与王某某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证人的签字,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韩某某与XX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不存在之前的合同,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实;2.从租赁合同看,租赁期限是两年一签,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原来的合同终止,故即使此证明内容是真实的,韩某某在婚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早已终止,精品屋都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三处精品屋及货物、抵押金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证据五,精品屋52号店、101号店、51号店抵押金票据三份。
意在证明:韩某某经营的精品屋52号店、101号店、51号店押金都是在婚前缴纳,属于韩某某婚前财产,与王某某无关,证明证据四是客观真实的,王某某反诉请求不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三份票据均看不清楚,通过韩某某与XX劝业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租赁合同是有租赁期限的,无法证明票据上的保证金是王某某要求分割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镇江支行调取的其名下全部已注销定期存款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1.2014年1月15日存入的人民币95000元,到期日应是2014年7月15日,而韩某某于在2014年7月6日将此笔存款本息共计95679.20元全部取出,此款是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韩某某私自取出;2.王某某没有将身份证交给韩某某,存款单和身份证都放在家中,双方商定办理完离婚手续后,韩某某就将此笔钱凑足10万元给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款是双方协商应归韩某某的部分,韩某某将款取出并存入自己账户内是经王某某允许的,是王某某将身份证交给韩某某去银行领取的,此款是双方离婚之前已经分割完毕的,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再次约定。
对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欺诈,是双方自愿公平分割。
证据二,2013年9月19日韩某某与XX公司签订的二楼精品屋52号、102号租赁合同各一份、牡丹江市工商局东安分局出具的韩某某经营的东安区X甲精品店、X乙服装精品店、X丙精品店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各一份。
意在证明:租赁期限、合同保证金、纪律保证金。
证明韩某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始成立并经营的X甲精品店、X乙精品店、X丙精品店。
两份合同所交的违约金、纪律违约金合计45400元,所得收益、货物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依法分割。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韩某某已经证明至1998、2002、2004年分别经营以上三个店铺并连续经营,2003年前是每年换一次合同,2003年后是每两年换一次合同,保证金在最初租赁交纳时没有退过,转至下一年并延续下来。
证据三,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意在证明: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约定,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韩某某立即将其手中持有的家庭共有存款15万元中的10万元给付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二人立即到银行取款,取款时王某某得知韩某某存款转存至其姐姐名下,韩某某答应向其姐姐要回这10万元现金后给付王某某。
现韩某某否认上述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应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重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开始韩某某并不知道王某某在录音,故对王某某的开场谈话中很多诱导性的问话及叙述没有辩解,谈话中王某某所提到的说好的事,并没有明确在何时说好的,而却明确说明王某某是因为差钱需要钱才向韩某某要钱,谈话后期韩某某明确表示不欠王某某钱,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共同存款问题在离婚前分割完毕,否则离婚协议中应该写入此内容,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备判断能力。
综上,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存在欺诈行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的行为,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内容:“……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各(个)人衣物归各(个)人,电器已分好,婚后有一辆车丰田卡罗拉归男方王某某所有;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婚后共有房产三处:1.位于世茂南外滩二期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00.7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编号2012029A82E01XXXX;2.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X车库X号车位协议编号C-2-××。
上述两处房屋归女方韩某某个人所有;3.位于铁岭河的350平方米的住宅投资10万元在男方父母的土地上盖的房屋归王某某个人所有……五、其他事项:上述两处房产归韩某某个人所有(因目前还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女方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
王某某至今未配合韩某某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权利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协议离婚后,韩某某因财产问题向本院起诉,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及王某某是否应协助韩某某办理房屋、车位权利变更手续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
此份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处房屋及车位归韩某某所有,且王某某无条件协助韩某某办理房屋及车位产权过户手续,故王某某应协助韩某某办理房屋及车位的权利变更手续,本院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原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应给付其人民币10万元,并举证了其与韩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份录音证据,且韩某某对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此项主张。
另外,王某某称韩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了双方共同银行存款9万余元,韩某某对取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王某某对此事知情并同意。
因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韩某某取款时其不知情的事实,且取款发生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故韩某某取款行为应视为双方自愿处理财产的行为。
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韩某某给付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分割三处店铺经营收益、货物、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三处店铺存在剩余收益、货物,本院对要求分割经营收益及货物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韩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违约保证金及纪律保证金现在某某公司处,该保证金存在不确定性,不属于财产范围,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分割上述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办理关于坐落于牡丹江市江南世茂南外滩二期一区X幢X单元X号、房产图号355-500-×/×-×、建筑面积为100.7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牡丹江市江南世茂南外滩二期一区地下X车库X号车位使用权(协议编号为C-2-××)的权利变更手续;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2.王某某是否应协助韩某某办理房屋及车位权利变更手续;3.韩某某是否应给付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4.双方离婚时经营的三处店铺是否有剩余经营收入、货物及押金,是否应予以分割。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
意在证明: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约定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和位于铁岭河的一处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位于世茂南外滩二期小区的一处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归韩某某所有,王某某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及停车位的相关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是韩某某以欺诈方式骗取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应予撤销。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
意在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2年10月29日、2014年3月22日分别购买了位于世茂南外滩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处及世茂南外滩二期一区地下X车库X号车位一处。
由于是以王某某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故需要王某某协助才能办理房屋及停车位合同权利变更手续及入住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韩某某是以欺诈方式骗取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上述财产不能依法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及车位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明细一份、邮政银行王某某工资账户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都在王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15万元存款已在离婚前分割完毕,所以没有写到离婚协议中;2.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是人民币2500元左右,说明双方离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是用韩某某婚前三个店铺在婚后经营所得购买的。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也将所有收入投入到家庭生活当中,此份证据中的人民币15万元并非全部存款,应该是30万元,王某某名下还有一笔存款在农业银行镇江支行,在存期未到的情况下,韩某某隐瞒王某某私自取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对30万元进行分割;2.因韩某某做生意急需现金,王某某将婚前名下一处房产出售,所得价款供韩某某做生意,韩某某所述其财产为个人所得与事实不符。
证据四,XX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精品屋52号、101号店由韩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经营至今,51号店是韩某甲于2005年4月15日过户给韩某某经营至今。
三个店铺均属韩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与王某某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证人的签字,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韩某某与XX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不存在之前的合同,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实;2.从租赁合同看,租赁期限是两年一签,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原来的合同终止,故即使此证明内容是真实的,韩某某在婚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早已终止,精品屋都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三处精品屋及货物、抵押金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证据五,精品屋52号店、101号店、51号店抵押金票据三份。
意在证明:韩某某经营的精品屋52号店、101号店、51号店押金都是在婚前缴纳,属于韩某某婚前财产,与王某某无关,证明证据四是客观真实的,王某某反诉请求不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三份票据均看不清楚,通过韩某某与XX劝业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租赁合同是有租赁期限的,无法证明票据上的保证金是王某某要求分割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镇江支行调取的其名下全部已注销定期存款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1.2014年1月15日存入的人民币95000元,到期日应是2014年7月15日,而韩某某于在2014年7月6日将此笔存款本息共计95679.20元全部取出,此款是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韩某某私自取出;2.王某某没有将身份证交给韩某某,存款单和身份证都放在家中,双方商定办理完离婚手续后,韩某某就将此笔钱凑足10万元给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款是双方协商应归韩某某的部分,韩某某将款取出并存入自己账户内是经王某某允许的,是王某某将身份证交给韩某某去银行领取的,此款是双方离婚之前已经分割完毕的,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再次约定。
对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欺诈,是双方自愿公平分割。
证据二,2013年9月19日韩某某与XX公司签订的二楼精品屋52号、102号租赁合同各一份、牡丹江市工商局东安分局出具的韩某某经营的东安区X甲精品店、X乙服装精品店、X丙精品店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各一份。
意在证明:租赁期限、合同保证金、纪律保证金。
证明韩某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始成立并经营的X甲精品店、X乙精品店、X丙精品店。
两份合同所交的违约金、纪律违约金合计45400元,所得收益、货物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依法分割。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韩某某已经证明至1998、2002、2004年分别经营以上三个店铺并连续经营,2003年前是每年换一次合同,2003年后是每两年换一次合同,保证金在最初租赁交纳时没有退过,转至下一年并延续下来。
证据三,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意在证明: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时约定,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韩某某立即将其手中持有的家庭共有存款15万元中的10万元给付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二人立即到银行取款,取款时王某某得知韩某某存款转存至其姐姐名下,韩某某答应向其姐姐要回这10万元现金后给付王某某。
现韩某某否认上述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应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重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开始韩某某并不知道王某某在录音,故对王某某的开场谈话中很多诱导性的问话及叙述没有辩解,谈话中王某某所提到的说好的事,并没有明确在何时说好的,而却明确说明王某某是因为差钱需要钱才向韩某某要钱,谈话后期韩某某明确表示不欠王某某钱,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共同存款问题在离婚前分割完毕,否则离婚协议中应该写入此内容,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备判断能力。
综上,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存在欺诈行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的行为,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内容:“……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各(个)人衣物归各(个)人,电器已分好,婚后有一辆车丰田卡罗拉归男方王某某所有;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婚后共有房产三处:1.位于世茂南外滩二期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00.7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编号2012029A82E01XXXX;2.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X车库X号车位协议编号C-2-××。
上述两处房屋归女方韩某某个人所有;3.位于铁岭河的350平方米的住宅投资10万元在男方父母的土地上盖的房屋归王某某个人所有……五、其他事项:上述两处房产归韩某某个人所有(因目前还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女方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
王某某至今未配合韩某某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权利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协议离婚后,韩某某因财产问题向本院起诉,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及王某某是否应协助韩某某办理房屋、车位权利变更手续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
此份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处房屋及车位归韩某某所有,且王某某无条件协助韩某某办理房屋及车位产权过户手续,故王某某应协助韩某某办理房屋及车位的权利变更手续,本院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原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应给付其人民币10万元,并举证了其与韩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份录音证据,且韩某某对王某某的此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此项主张。
另外,王某某称韩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了双方共同银行存款9万余元,韩某某对取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王某某对此事知情并同意。
因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韩某某取款时其不知情的事实,且取款发生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故韩某某取款行为应视为双方自愿处理财产的行为。
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韩某某给付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分割三处店铺经营收益、货物、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三处店铺存在剩余收益、货物,本院对要求分割经营收益及货物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韩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违约保证金及纪律保证金现在某某公司处,该保证金存在不确定性,不属于财产范围,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分割上述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办理关于坐落于牡丹江市江南世茂南外滩二期一区X幢X单元X号、房产图号355-500-×/×-×、建筑面积为100.7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牡丹江市江南世茂南外滩二期一区地下X车库X号车位使用权(协议编号为C-2-××)的权利变更手续;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刘秀莲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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