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5年,香城固加工厂建厂时,申请征用集
体耕地4.2亩即2800平方米,地价每亩80元,补偿价款336元,1975年3月20日,邱县香城固公社南关大队革命委员会同意征用,1975年3月31日,邱县香城固公社革命委员会同意征用;1975年4月8日,邱县革命委员会同意征用。
后邱县革命委员会商业局香城固收棉加工厂(以下简称香城固加工厂)与南关大队协商,陆续对厂区附近进行扩建,至1987年9月23日,形成占地总面积23.38亩的厂区规模。
因南关村需与106国道连通,经村集体与厂方协商,加工厂将厂区南侧中间部分腾退,修筑了南北长4米的硬化路面。
2004年1月14日,河北省邱县供销社香城固油棉厂(以下简称香城固油棉厂)将老厂区分成两块,西边房产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明俊,当日,周明俊将转让款交付。2004年1月15日,就上述房产转让事项,双方于2004年1月15日在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6年11月29日,邱县司法局以上述房产转让的标的物所有权不清、公证后当事人没按公证处告知的义务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为由,将出具的公证书撤销。
2004年10月17日,邱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香城固油棉厂改制的实施意见中改制办法意见是,以韩金杰为首注入资金,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可以继续使用),买断香城固油棉厂的产权,承接全部人员,全部债权债务和全部资产,职工身份随之转换。在改制中净资产为负数的以零资产为基点。
2012年10月5日,香城固油棉厂、南关村村民委员会、香城固镇人民政府协商,利用加工厂老厂区建设新民居。
后经协商,周明俊将原受让房产转让给香城固油棉厂。2013年4月18日,周明俊向韩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韩某某现金(转农业卡)陆拾伍万元”的收条,韩某某在收条右上角标注“土地650000元”,该收条现记账于香城固油棉厂,相关记账凭证记载“付周某某土地款、地址:原香城固老加工厂”。
后香城固油棉厂在老厂区(南关村通向106国道东西路路北)建成新民居。现周明俊将诉争的土地(南关村通向106国道东西路路南)圈占,种植有树木、蔬菜、放置有杂物。
香城固加工厂系香城固油棉厂前名称,香城固油棉厂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2004年,香城固油棉厂将老厂区西边房产转让给被告时,被告支付了合同对价,事后被告对房产涉及的土地(包括涉诉的土地)进行了管理与使用,2013年,周某某将受让的房产转让给香城固油棉厂时,香城固油棉厂亦支付了相应对价,周某某亦应将原受让房产涉及的土地(包括涉诉的土地)全部交付与香城固油棉厂管理与使用。周某某继续占用涉诉土地构成侵权,理应清除地上附着物后退出占用的土地。又因据改制意见,韩某某作为香城固油棉厂改制后新公司的发起人,在新公司设立前、香城固油棉厂注销后,对原香城固油棉厂的资产享有包括排除第三人侵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理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后退出占用的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九凡 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书记员:郭雪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