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涞源县家修车摊点,原告有时候去被告处修铲车。2018年5月5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处修车,因原告要拉走自己的钢筋,被告不让,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突然手拿砖头上前猛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被闻讯赶至现场的村主任韩三彦等人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眼睛什么也看不见,于当天租车去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并治疗,因床位紧张,原告只能回涞源县医疗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精神神经反应,双眼视物不清原因待查。原告在县医院住院12天,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原告去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多次。本案经过涞源县公安局银坊镇派出所查实,并出具涞公(银)行罚决字(2018)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并罚款。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到被告处修车,被告向原告索要修理费时,原告拒不给付,之后原告强行抢被告的钢筋,被告阻挡原告时,原告不但不停止还动手打被告,原告的伤情是自己不慎摔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由于原告诬告且弄虚作假,导致被告被涞源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错误拘留和罚款,被告准备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现未丧失诉权,法院现在不能依据该决定书作为判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16时许,在涞源县占的修车摊处,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将韩某某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12天,其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头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头部外伤后精神神经反应;其他诊断:双眼视物不清原因待查”。出院医嘱为:“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另查明,韩某某被刘某某打伤后,被告刘某某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整。民事部分双方未达成协议,刘某某未对韩某某民事部分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住院病历、票据、涞源县公安局银坊派出所卷宗等材料予以证实。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欠修理费及钢筋归属等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理应相互协商解决问题,但双方未能寻求正确解决问题的途径,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最后导致双方打架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等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但原告方本身对其受伤的事实有一定过错,故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其余部分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00元=12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营养费为12×50元=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与现有诊断证明系同日出具,存在疑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贾晚子护理,其在城镇居住,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548÷365×12=1004.3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无相关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53187÷365×12=174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与现有诊断证明系同日出具,存在疑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265元。考虑到本案原告实际往来保定及涞源进行就诊的情况,原告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13.9元。按照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实际应赔偿金额为9611.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11.12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1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峰
书记员:马明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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