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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裴某某等与韩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原告韩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韩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中。河北十力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裴某某与被告韩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搬出所占的房屋、清除屋内的物品;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魏县××××村村北十字路口南行150米路东有我祖上留下宅基地一片,该宅基东至胡同,南邻李洪民、李洪军,西至大街,北至石富山,四邻无争议。1964年左右我建有西屋临街门面一层五间一门楼,二层靠北侧建房三间,形成二层小楼,由于该楼房年久,我于2005年在被告及次子韩某1的帮助下将西屋老房拆掉,翻盖成一层5间,一门楼,二楼6间,还有5间地下室,这些建筑费用都是我与妻子的积蓄所建房屋建成后我就让被告住靠北头二楼三间,门面二间及地下室三间,剩余由我次子韩某1占用。近几年来由于我们夫妇年老多病,三个女儿及次子韩某1对我们夫妇进行赡养义务,唯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有时还对我们夫妻二人辱骂,特别是在前一段我住院期间,被告根本对我不理不睬,还骂我老不死的,后来我经多人与被告说合让他来医院照顾我,可被告置之不理,我病情好转后回家治疗期间。被告故意开音箱。闹得我无法休息,后来我就叫他搬出去,可被告就是不搬,还与我吵闹。无奈我将我次子所占的房屋收回了,当收他的房屋时他拒不搬出,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韩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我和我兄弟韩某1,出资份额各占50%。因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我和我兄弟韩某1,原告在诉状中称,2005年在被告及次子韩武的帮助下将西屋老房拆掉,翻成一层5间一门楼,二楼六间还有5间地下室,这些都是原告和其妻子的积蓄所建不实,事实上,在2004年底我和韩某1就开始买砖,木料等原材料,并请来建筑工人进行建造上述房屋。2005年房屋建成后,我累计出资52014元,另外为了缓解我兄弟的经济压力,我还负担了27896的对外欠款,我兄弟韩某1累计出资14566元,这样房屋的累计总投资是94476元,我和我兄弟约定出资份额各占一半即每人需要实际出资的数额为47238元。这样兄弟韩某1在我承担全部外欠的情况下需要向我支付32672元,后我清偿了外欠账,兄弟按照约定陆续累计向我支付剩余款项。这样,上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我和我兄弟韩某1,出资份额各占50%.因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我和韩某1,原告不是上述房屋的出资人,更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没有资格对我提起诉讼,更没有权利要求我搬出房屋、清除屋内物品。我对我父母已经尽到了子女应尽的义务,相反我父亲的性格十分孤僻,经常为一些小事,非打即骂。曾经为一件小事,抡起木棒猛击我的头部,把我打晕后经医院抢救,才捡回一条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在建房时所花的费用清单,西屋共花费7万元;3.原告在建房时所花的零星开支清单;4.原告与盖房班的工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其中工资16000元。5.1982年9月8日的老分单一份,内容有:立字人韩某某、韩树州分承家业,韩某某占北院宅基一段,韩树州占南院宅基一段等等;6.北皋镇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这块宅基由韩某某居住多年。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房屋实际建款为94476元,该证据标注的7万元与实际建房花费不符,另建房清单没有具体的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虽然显示相关项目,但不能证明用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建设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协议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工资结算160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韩某1、韩某2、韩某3当庭主要证出庭作证。韩某1当庭主要证明:建房是韩某某和裴某某出资的,我和韩某没有出资,当时父母亲对我说,我们老了跑步动了需要你们给我们购买购买东西,当时韩某在场。白灰、石子、沙子都是经我手购买的,父母给的钱,韩某的情况一样,从我手没有给过韩某钱。经韩某手买的东西多。韩某2当庭主要证明:建房款是我爹拿的钱让两个儿子盖的,我爹说的,我听说了。韩某3当庭主要证明:听我父亲是他出资建的,我两个弟弟没有出资。被告对韩某1的证言质证意见是:对韩某1所述大部分物料都是韩某买的这句话无异议,韩某既是经手人又是实际出资人,对其陈述由其父母出资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在表述与答辩人的关系时,先是不认识,后是哥哥,明显对韩某有成见。对韩某2的证言意见是证言均来自于原告,对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韩某3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该证人的证言不认可。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举出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5年建房费用清单;3.建房花费的记账本共六页;4.证明家庭和睦的照片;5.2018年2月20日李士海的证明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内容是;我叫李士海,住魏县××××村。2005年农历2月份,韩某因翻盖北皋镇北街村北门口南50米路东韩家旅馆门面房(连地下室共三层)让我干木工活,主要安装木门、木质顶等。干完活后,韩某给837元;6.2018年2月21日韩俊的证明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内容是;我叫韩俊,住魏县××××村。2005年农历2月份,韩某因翻盖北皋镇北街村北门口南50米路东韩家旅馆门面房(连地下室共三层)让我和李海云负责房屋主体建筑,韩某分三次(下底盘、建设中、竣工后)付建房款16000元,该材料上有李海云签名;7.2018年2月21日刘风良的证明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内容是;我叫刘风良,住魏县××××村。2005年农历2月份,韩某因翻盖北皋镇北街村北门口南50米路东韩家旅馆门面房(连地下室共三层)用我空心板,韩某分两次(建设中、竣工后)付空心板款8500元。8.2018年2月21日刘风良的证明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内容是;我叫刘风良,住魏县××××村。2005年农历2月份,韩某因翻盖北皋镇北街村北门口南50米路东韩家旅馆门面房(连地下室共三层)用我空心板,韩某分两次(建设中、竣工后)付空心板款8500元;9.2018年2月21周现林的证明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内容是;我叫周现林,住魏县××××村。2005年农历2月份,韩某因翻盖北皋镇北街村北门口南50米路东韩家旅馆门面房(连地下室共三层)用我厂建材水泥、白灰、钢筋、地板砖,韩某分两次(建设中、竣工后)付建材款11200元。10.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购买水泥、白灰、钢筋、瓷砖的购买人是韩某和韩某1,11,2018年2月20日陈跃刚的证明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内容是;我叫周现林,住魏县××××村。2005年农历2月份,韩某因翻盖北皋镇北街村北门口南50米路东韩家旅馆门面房(连地下室共三层)让我焊楼梯、栏杆卷帘门、大门等,干完活韩某给我算清一切费用5813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清单是个人打印,没有意义。对证据3有异议,是伪造的。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是2013到2016年,原告与韩某发生矛盾是2017年,原告生病被告不伺候产生矛盾。对证据5、6、7、8、10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9有异议,证明不了谁是实际出资人,只能证明韩某、韩某1是经手人,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韩俊、周现林、刘风良进行了调查核实。韩俊证明房价16000元是建完后韩某给的,不知道房屋谁的。周现林证明韩某、韩某1都找过买建材,都给过钱。刘风良证明建房用的是我的空心板,钱是韩某给的8500元,韩某、韩某某都联系过,房权是谁的,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综合质证意见是证明房产归原告。被告综合质证意见是证明韩某、韩某1是实际出资人。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某系原告韩某某、裴某某的长子。在位于魏县××××村村北十字路口南行150米路东有原告韩某某、裴某某现使用的宅基地一片,该宅基东至胡同,南邻李洪民、李洪军,西至大街,北至石富山。2005年2月份,二原告将宅基上的西屋翻盖成一层5间一门楼,二楼6间,还有5间地下室的楼房。建房前原、被告双方各自独立生活。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韩某与原告次子韩某1都进行了参与,其中经被告韩某手给付了工人工资款及购买的大部分的物料款,经次子韩某1手也购买了部分物料,该房屋建成后,被告韩某使用了争议房屋的门面房两间,地下室三间,楼上三间,现双方因家庭矛盾致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谁。审理中二原告主张是自己出资建房,有证人韩某1的直接证明。被告主张是其与韩某1共同出资建房,二原告没有出资。但证人韩某1否认韩某是实际出资人,出资人是原告,被告虽举出证明自己经手付款购买物料和工人工资,但举出证人证言经审理调查周现林。刘风良、韩俊,三人均不清楚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谁,故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实际出资者就是被告和韩某1。韩某1是双方认可的直接参与者,故证人韩某1证言的证明力高于被告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双方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二原告,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支配、使用自己的房屋,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的房屋、清除屋内的物品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争议的位于魏县北皋镇北街村村北十字路口南行150米路东的一层5间一门楼,二楼6间,5间地下室的楼房归原告韩某某、裴某某所有;
二、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所占房屋,并清除屋内物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学绪
审判员 吴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小豹

书记员: 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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