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之子。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之妻。
原告:韩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次女。
原告:韩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系死者长女。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宏光,职务:总经理。
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人康复中心一楼、九楼。
委托代理人:张晓博,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新、梁某某、韩某霞、韩某芳诉被告张某某、耿某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新、韩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张某某、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79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冀GME8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韩荣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韩荣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和驾驶人韩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冀GME80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耿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并在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5000元。
原告韩某新、梁某某、韩某霞、韩某芳(死者韩荣亲属)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63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2615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1520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年。死者生前居住在化稍营镇政府所在地,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租房协议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身份证、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检测报告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居住证明是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居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6152元*10年=261520元)。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丧葬费2620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认可500元,本院酌定1500元)。
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元,按15人6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可3人7天。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
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已不能用了,损失2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车辆损失,故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1000元)。
8、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6210元。死者妻子计算13年,有三个抚养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还有居住证明。被告认为,死者事发时已达到70周岁,故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子女负担,且未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322324元.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1116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210694元,由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方105347元。原告方收入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韩某新、梁某某、韩某霞、韩某芳111630元,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韩某新、梁某某、韩某霞、韩某芳105347元,二项合计216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59.75元,原告方负担382.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77元,保全费320元,原告方负担1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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