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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陈某甲、籍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籍某
陈某乙
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籍某。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被告籍某及被告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原告应被告陈某甲要求向被告陈某甲转账1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甲主张要求其付款,返还该150万元,但被告陈某甲一直拒绝推诿,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甲没有任何法律事由获得了该150万元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该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此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甲与被告籍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与被告籍某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本金150万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主张的150万元款项系李正英的银行卡转出,李正英是此银行卡的所有人,所以原告韩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主张的150万元款项系李正英的银行卡转出,李正英是此银行卡的所有人,所以原告韩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审判长:吴文利
审判员:徐广
审判员:庞雪峰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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