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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盛华东大街新园东苑6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
法定代表人郭建强。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
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草庙集乡沈塘村周岗组。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浩鑫公司(发包方)和被告鲁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被告鲁某公司承包了位于阳原县西城光华路北端的阳原县财富中心的土建、二次结构、初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及弱电预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原告提交了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1日送货单6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写有阳原财富中心,有韦会坤及张某的签字。原告还提交了钢筋汇总表1份,该表显示钢筋总款2007587元,已付1060000元,余款947587元,被告张某在上面签了字,落款写有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阳原项目部。被告张某对送货单、钢筋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1份图纸会审记录,证明张某和韦会坤是施工单位人员,是鲁某公司阳原项目部的施工人员。被告张某提交的证人王某对该图纸会审记录上施工单位代表处“王某”的签字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人王某证实:王某跟张某还有项目部所有成员都以鲁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管理工程,日常管理就是针对现场施工的技术、质量各方面的管理。工地的开发商是浩鑫公司,承包方是鲁某公司,鲁某公司总包也就是包工包料。韩某钢材是给鲁某公司阳原项目部送的,张某在工地是执行经理,代表鲁某公司行使管理权利,王小云介绍王某来鲁某公司做管理工作也包括张某。不清楚王小云和鲁某公司是什么关系。韦会坤是干现场技术的。被告张某提交的证人姚某证实:张某不是老板,是受王小云雇佣的。原告韩某给项目部提供过钢材,是给总包方王小云提供的。王小云挂靠鲁某公司,借用鲁某公司的资质。王小云雇佣的张某,实际是鲁某公司雇佣的。因为没有资质,所以挂靠的鲁某公司。王某是项目部的技术总工,姚某、王某、张某以前都在万全工地干活,后一起到了阳原工地,都是给王小云打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协议》、送货单、钢筋汇总表、证人王某、姚某的当庭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浩鑫公司与被告鲁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被告鲁某公司承包了阳原县财富中心的工程。被告张某提供的证人王某、姚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张某是被告鲁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故被告张某在送货单及钢筋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均是为被告鲁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张某不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张某及韦会坤的签字,收货单位写有阳原财富中心。原告提交的钢筋汇总表上有张某的签字,并写有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阳原项目部。被告张某对送货单及钢筋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钢筋汇总表可以证实原告给阳原财富中心工地提供了钢材,有947587元钢材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提供的证人王某、姚某的当庭证言也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鲁某公司阳原项目部提供过钢材。因阳原财富中心工程承包人为被告鲁某公司,故被告鲁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给付欠原告的钢材款947587元。被告鲁某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王小云,王小云是否挂靠被告鲁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鲁某公司未予以说明,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这个情况。被告浩鑫公司作为开发商,将阳原县财富中心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鲁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提供的钢材不是为被告浩鑫公司提供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浩鑫公司给付钢材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浩鑫公司在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违规开工建设,不能证明其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鲁某公司,应与被告鲁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某公司欠付原告的钢材款,因双方未约定该钢材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钢材款947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5.87元,由被告江苏鲁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杜 根 审判员  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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